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匠造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元路2188号4号。
法定代表人:邓恩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雯,女,1994年1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延韶,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山东匠造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延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匠造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对被上诉人暂缓发放部分工资,并非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其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
袁延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延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836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2016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0年,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收回、上交其负责的客户马海明的货款18644.67元为由,根据被告处的《销售管理规定》、《奖惩管理规定》,暂缓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2月提成496.50元,2020年2月份的工资1935.82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载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月2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0年3月份,原告缺勤4天,被告未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原告离职前12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5712.55元。
原告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2月提成496.50元,2020年2月份的工资1935.82元,克扣工资25%的赔偿608.08元,2020年3月份的工资3590.52元,2020年2、3月份原告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709.70元,经济补偿22851.36元,赔偿金45702.72元。2020年6月17日,该委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9.44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月2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该通知书,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出具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应向原告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11月、12月提成496.50元,2020年2月份的工资1935.82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3月份缺勤4天,原、被告劳动关系于3月26日解除,原告3月份的工资应计算22天。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3月份工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3038.13元(4281元÷31天×22天)。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收回、上交客户马货款为由扣发原告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月工资5712.5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2850.20元(5712.55元×4),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匠造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延韶出具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二、山东匠造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袁延韶2019年11月、12月提成496.50元,2020年2月份的工资1935.82元,3月份工资3038.13元,经济补偿22850.20元,计28320.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袁延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匠造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上诉人山东匠造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所提“其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对被上诉人暂缓发放部分工资,并非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匠造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新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