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玉,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晓玉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晓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加班费应予支持。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晓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12月,2011年1,2,9,12月,2012年9,12月,2013年1,2月,2014年3,6-12月,2015年1-4,6,7,9-12月,2016年1-7,9-12月,2017年-2019年8月的加班工资79211.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原告郭晓玉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9月离职。截至2019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8月,基本工资发放至2019年4月。后原告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73952.55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714.62元;4、支付拖欠工资35215.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477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9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931.91元,2019年5月至9月份工资33777.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211.88元,共计110920.8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2020)鲁0784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931.91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211.8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20年5月份,原告再次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12月,2011年1,2,9,12月,2012年9,12月,20131,2月,2014年3,6-12月,2015年1-4,6,7,9-12月,2016年1-7,9-12月,2017年-2019年8月的加班工资79211.79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4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再次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辩称,2016年9月份之后的加班费已经发放完毕,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份之前的加班费并不连续,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0年至2019年期间的部分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被告亦提交了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9月份以后的工资表中存在加班事实的均已发放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份以后的加班费,根据工资表,存在加班事实的均已发放加班费;原告主张2016年9月份以前的加班费,已超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晓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晓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郭晓玉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月为上诉人发放加班报酬,上诉人提出的至少应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晓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