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8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玉,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良,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洲,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韩金玉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金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云洲取得案涉1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以韩金玉自认向李云洲转款时意在承揽按工程为由认定李云洲收取案涉150000元存在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系认定事实错误。李云洲并非安丘市看守所迁建项目权利人,其要求韩金玉支付150000元承包保证金,事后并未给韩金玉任何工程项目,李云洲取得上述1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李云洲系用诈骗手段取得案涉150000元,其获得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一审以韩金玉仅提交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未进一步提交双方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明为由驳回韩金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李云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未予反驳,一审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云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韩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云洲返还韩金玉150000元、利息31375元,共计181375元,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李云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韩金玉陈述:“2017年春节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李云洲,意在承揽一个绿化工程项目,在李云洲家中口头确定了项目,并向李云洲支付150000元保证金,但李云洲一直未告知开工时间,直到2017年8月了解到李云洲无法给韩金玉这个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云洲收取15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韩金玉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涉案150000元为绿化工程保证金,从其陈述可知,该转账汇款李云洲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取得,韩金玉虽主张未从李云洲处承揽该工程项目,但韩金玉自认向李云洲转款时意在承揽工程项目,李云洲收取150000元存在法律根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现韩金玉仅凭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未进一步提供双方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其他可以相佐证的证据即主张返还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财产保全费1427元,合计3391元,由韩金玉负担。
二审中,韩金玉提交其与李云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份并当庭展示,证明韩金玉与李云洲商谈的安丘市看守所搬迁项目,韩金玉已按李云洲的要求进行报价。2017年5月初韩金玉了解到上述项目系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取得,并与安丘市公安局签订了中标合同,该项目与李云洲并无关系。后韩金玉要求李云洲联系该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追认,李云洲拒绝,双方商谈失败,韩金玉未取得上述项目,韩金玉要求李云洲返还案涉150000元保证金,李云洲未予返还。李云洲并非看守所搬迁项目权利人,其以欺诈方式骗取韩金玉150000元保证金。李云洲取得上述150000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李云洲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韩金玉提交的其与李云洲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案涉150000元系韩金玉承包安丘市看守所迁建项目配套工程绿化、灌溉部分的管理费,并且韩金玉与安丘市汇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丘市看守所迁建项目配套工程绿化、灌溉部分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韩金玉要求李云洲返还上述150000元未果等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韩金玉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与李云洲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案涉150000元款项系韩金玉交纳的项目管理费,李云洲取得上述150000元并非没有法律依据,韩金玉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云洲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云洲是否应返还上述150000元款项的问题,韩金玉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云洲应返还上述款项,韩金玉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韩金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上诉人韩金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丰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