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8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商中路北段(全民健身广场对面)鑫隆御景城2号宏盛超市南邻202号沿街商铺。
负责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升,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奉,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升,原审被告马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4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赔偿李传升132213.24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李传升未提供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目前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二、李传升未提供发票无法证明真实医药花费。
被上诉人李传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奉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传升一审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马奉、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赔偿李传升先期医疗费224732.63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2.诉讼费由马奉、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17时10分许,马奉驾驶鲁G6××××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宿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堆镇董家下坡村路口处时,与对行李传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碰撞,致李传升受伤,车辆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奉、李传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马奉驾驶的鲁G6××××号小型轿车在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传升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7月7日17时10分许,马奉驾驶鲁G6××××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宿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石堆镇董家下坡村路口处时,与对行李传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碰撞,致李传升受伤,车辆等受损。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传升、马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鲁G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国良,该车年检至2020年10月有效。李国良为该车在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处投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奉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三、李传升住院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020年7月7日,李传升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休克,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骨折,颧弓骨折,眶骨骨折,翼突骨折,左侧额窦及左侧筛窦、左侧上颌窦积液,耻骨骨折,髋臼骨折,盆腔血肿,腓骨骨折,多处挫伤。截止到2020年9月8日,李传升医疗费总额为254426.47元。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马奉驾驶鲁G6××××号车辆,与李传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传升受伤、车辆等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传升、马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予以采信。因李传升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认定李传升、马奉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李传升主张先期医疗费损失254426.47元,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未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了对李传升用药合理性的鉴定;且该先期医疗费有医院的伤情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足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G6××××号在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且不计免赔险。故,李传升的先期医疗费损失由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44426.47元,由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计122213.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李传升要求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马奉赔偿先期医疗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传升先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传升先期医疗费损失12221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传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李传升负担245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负担1472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审对李传升前期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经查,李传升主张的前期医疗费,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收费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能够证明李传升的目前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虽对李传升的前期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的李传升前期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国任保险商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童瑶涵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