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8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燕,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清燕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铁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清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1999年11月至2019年8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就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并且从来不支付上诉人加班费。
长安铁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清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长安铁塔公司支付赵清燕2019年7月份工资4929.47元,2019年8月份工资1645.80元,合计工资6575.27元;2、依法判令长安铁塔公司支付赵清燕2015年1月、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的加班工资90035.30元;3、依法判令长安铁塔公司支付赵清燕自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个人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1377元(但公司未缴纳);4、诉讼费用由长安铁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清燕于1999年11月到长安铁塔公司工作,长安铁塔公司为赵清燕缴纳养老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工作期间长安铁塔公司拖欠赵清燕部分月份工资。2019年8月25日赵清燕离职,工资发放至2019年4月份。后赵清燕以长安铁塔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长安铁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495.57元、拖欠2019年5、6、7、8月份工资32099.1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602.99元。该仲裁委员会2019年11月15日安劳人仲字(2019)第377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长安铁塔公司支付赵清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367元,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工资26873.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177.79元,共计167418.19元。三、驳回赵清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以上裁决,赵清燕无异议;长安铁塔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仲裁裁决后长安铁塔公司已支付赵清燕5月、6月全部工资,7月份工资4929.47元及8月份工资1645.8元因赵清燕自8月20日起旷工,按照公司劳动纪律被赵清燕扣留,长安铁塔公司已向赵清燕送达《旷工员工扣款通知书》;赵清燕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为6718.35元。2020年1月16日,法院作出(2020)鲁078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清燕、长安铁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长安铁塔公司支付赵清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436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177.79元,共计140544.79元。在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写明:拖欠赵清燕5月、6月的工资长安铁塔公司现已全部发放,7月份工资4929.47元及8月份工资1645.8元赵清燕以长安铁塔公司旷工违反劳动纪律扣留,且已经通知长安铁塔公司,故对赵清燕不支付工资26873.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清燕扣留7月份工资4929.47元及8月份工资1645.8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赵清燕、长安铁塔公司另行处理。后赵清燕再次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4929.47元,2019年8月份工资1645.8元,合计工资6575.27元;裁决长安铁塔公司支付2015年1月、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的加班工资90035.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0)第2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清燕的仲裁请求。赵清燕对上述裁决不服,再次诉至法院。赵清燕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部分工资表复印件,长安铁塔公司亦提交了赵清燕自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9月份以后的工资表中存在加班事实的均已发放加班费,2016年9月以前的工资表中有的显示发放加班考核工资,有的显示发放考核工资。关于赵清燕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长安铁塔公司不予认可,赵清燕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清燕主张的2019年7、8月份工资,法院在(2020)鲁078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作出认定,即支持了长安铁塔公司不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请求,赵清燕本次属于重复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重复处理。关于加班费,对于2016年9月份以后的加班费,根据工资表,存在加班事实的均已发放加班费;对于2016年9月份以前的加班费,工资表中显示有的发放加班考核工资,有的发放考核工资,且该主张已超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法院对赵清燕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清燕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清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清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清燕提交证据1、(2020)鲁0784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虽然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该案也是本次即将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但上诉人主张的扣发的7月份工资4929.47元及8月份工资1645.8元,类似情况在安丘市人民法院已经获得支持,要求同案同判。证据2、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数额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上数额一致,从而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是真实的。证据3、被上诉人的《技术部2016年工资计算办法》,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后有加班费这个项目,是对上诉人每日正常工作8小时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所支付的延时加班费。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费是上诉人每月上班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20.83天的加班费,也就是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节假日加班,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长安铁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判决认定拖欠的工资应当予以发放,对于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同时,被上诉人没有选择上诉,是被上诉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处分,而不是被上诉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所以该判决不能影响本案。证据二,对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流水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加班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一审法院判决一份,因该判决尚未生效并不能佐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月为上诉人发放加班报酬,上诉人提出的至少应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清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郝玉洁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