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青云国际旅游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山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2670508591T。
法定代表人:赵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杰,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青云国际旅游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国际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伟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云国际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考勤表作出判决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
周伟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云国际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公司无须向周伟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750元、工资604471.75元、加班工资147123.20元、带薪休假工资差额11494.25元、合计906839.20元;2.诉讼费由周伟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周伟杰系青云国际旅游公司的职工,自2008年4月27日即在青云国际旅游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25日起;周伟杰月工资为12500元。2016年至2019年5月,青云国际旅游公司共支付周伟杰工资91840元。2019年5月31日,因青云国际旅游公司拖欠工资,周伟杰从青云国际旅游公司离职。后周伟杰以青云国际旅游公司拖欠其工资等为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青云国际旅游公司支付所欠工资604471.75元、带薪休假工资126434元、经济补偿金15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2524.50元。该仲裁委员会2020年8月7日安劳人仲字(2019)第9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二、青云国际旅游公司支付周伟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750元、工资604471.75元、加班工资147123.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494.25元,共计906839.20元。三、驳回周伟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以上裁决,青云国际旅游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二)周伟杰到青云国际旅游公司工作的年限。周伟杰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青云国际旅游公司质证无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青云国际旅游公司主张周伟杰离职时间为2018年5月,但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周伟杰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故对青云国际旅游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周伟杰主张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周伟杰离职前月工资为12500元,青云国际旅游公司未提交周伟杰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故根据周伟杰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法院确认青云国际旅游公司尚欠周伟杰工资604471.75元。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须劳动者一方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本案中,周伟杰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有相关人员的签字,青云国际旅游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周伟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周伟杰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计算,周伟杰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加班天数共计335天,加班费计192524.50元(12500元/月÷21.75天×335天),对周伟杰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周伟杰工作期间,青云国际旅游公司有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周伟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青云国际旅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周伟杰以青云国际旅游公司拖欠其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5月31日离职,法院确认原周伟杰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周伟杰自2008年4月到青云国际旅游公司工作,因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年限为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2500元/月×11.5个月=143750元。青云国际旅游公司主张周伟杰系自动要求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年休假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以上规定,周伟杰在青云国际旅游公司处已经工作11年零1个多月,年休假应为10天,扣除青云国际旅游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周伟杰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2500÷21.75元/天×10天×200%=11494.25元。周伟杰主张的其他年份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青云国际旅游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伟杰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31日解除;二、山东青云国际旅游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伟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3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494.25元、工资604471.75元、加班费192524.50元,共计95224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山东青云国际旅游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青云国际旅游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周伟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是否应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伟杰为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青云国际旅游公司主张该考勤表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周伟杰提交的上述证据核算周伟杰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周伟杰工作期间,青云国际旅游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周伟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青云国际旅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青云国际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青云国际旅游度假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玉洁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