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政,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文政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文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2006年2月至2019年9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2016年起,被上诉人就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并且从来不支付上诉人加班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此发生劳动争议,2020年3月30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784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此民事判决也已经履行完毕。在以前的仲裁及诉讼时,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加班的证据,上诉人没有对加班费进行主张,现上诉人取得了2014年1月—2019年8月的加班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就加班事实提交了2014年1月-2019年8月的加班证据。上诉人已经履行举证责任,且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3页30日解除,上诉人于2020年6月份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就加班工资申请仲裁,没有超过1年的时效。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文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曹文政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加班工资78702.84元;2、诉讼费用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文政自2009年在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19年9月离职。2019年9月16日,曹文政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长安铁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3月9日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鲁0784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文政的劳动合同;二、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曹文政工资10163.8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86.57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230.70元,共计104481.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民事判决已生效。2020年5月,曹文政作为申请人再次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加班费78702.84元,该仲裁委员驳回了曹文政的仲裁申请事项,曹文政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曹文政提交其自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在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工资表复印件一宗,证明曹文政在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经常加班,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曹文政所陈述的加班费已在工资表有体现并支付完毕。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为反驳曹文政的主张提交2016年9月至2019年8月工资表光盘一份,证明曹文政存在加班的月份,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曹文政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与曹文政提交的证据差异很大,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曹文政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在工资表中虽列有加班费,但未实际发放,即使有发放其数额远低于曹文政加班应得的加班费数额。经法院审查,曹文政提交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表中载明的曹文政工资发放情况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曹文政自2009年在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19年9月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离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曹文政要求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加班费78702.84元,经法院审查依据曹文政、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足以认定对曹文政存在的加班情形,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已以系数工资、工时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等形式向曹文政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曹文政要求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法院对其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文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文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曹文政主张的加班费问题,经查,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月为上诉人发放加班报酬,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文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新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