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颖,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颖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1996年7月至2019年8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2016年起,被上诉人就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并且从来不支付上诉人加班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此发生劳动争议。在以前仲裁及诉讼时,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加班的证据,上诉人没有对加班费进行主张,现上诉人取得了2013年2月至2016年12月,共计35个月的加班证据。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就加班事实提交了2013年2月至2016年12月,共计35个月的加班证据。上诉人已经履行举证责任,且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上诉人于2020年5月份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就加班工资申请仲裁,没有超过1年的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加班费基数作出任何约定,其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是上诉人的实发工资。故,一审法院应支持加班费工资差额部分。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颖2013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费46524.95元;2、请求依法判令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颖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加班费4629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颖于1996年7月到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9年8月26日离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为马颖缴纳社会保险。马颖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颖经济补偿金100608.44元,3、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颖带薪年休假工资11068.66元,4、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补发马颖拖欠的工资30000元,5、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118.17元,6、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马颖住房公积金1300元,7、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为马颖补交社会保险,8、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颖失业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9]第376号裁决书。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鲁078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马颖、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颖工资6025.9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2397.4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29.88元,共计102953.24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后马颖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颖2013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费6524.95元、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加班费46295.5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2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颖的仲裁请求。马颖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颖主张2013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费46524.95元、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加班费46295.50元,提供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2020)鲁078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比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情况计算其主张的时间段的加班费,依照(2020)鲁078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裁判。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月为马颖发放加班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马颖提供的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资表复印件,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马颖于1996年7月到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9年8月26日离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马颖、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未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马颖主张的2016年9月份以前的加班费,其提供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且该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对于马颖该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颖主张的2016年9月份(包括9月份)以后的加班费,根据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马颖在2016年9月份至离职前存在加班事实,且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月为马颖发放加班费,故马颖再行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马颖要求比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情况计算其主张的时间段的加班费,依照(2020)鲁078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裁判,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马颖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马颖主张的2016年9月份以前的加班费,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颖主张2016年9月份(包括9月份)以后的加班费问题,经查,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月为上诉人发放加班报酬,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玉洁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