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均娇,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苗苗,山东畅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蕊,山东畅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坤因与被上诉人刘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与被上诉人刘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作出的(2020)鲁0686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欠款金额来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并已履行了出借97870元的交付义务,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条,并不能证明借条中约定数额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却仅以借条认定借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债权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生效,在2014年之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但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29日出具借条后,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认为被上诉人自2014年至2018年7月29日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2019年2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3500元,是2018年7月29日出具借条后发生的,一审法院也未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建设银行信用卡持卡人为被上诉人,也是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银行信用卡系上诉人使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均娇辩称,本案双方均无争议且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本案系因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银行信用卡消费,消费后上诉人负有还款义务,但因其未及时还款导致拖欠,由被上诉人替其偿还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之处在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是出具借条的同时或之后债权人交付出借款项,故债权人应当如上诉人所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经通过刷取被上诉人信用卡取得款项,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对于双方之间多年来存在信用卡借用状态及当时借用金额的一种确认,此后上诉人一旦无法还款,剩余已刷未还金额的直接还款责任人系被上诉人,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终欠款本金即可确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当期信用卡账单以及上诉人代还款的凭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过程并作为支持诉请的依据。2018年7月29日上诉人出具“借条”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对当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资金使用状况的确认,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之前的资金往来行为亦与本案无关。同时,被上诉人认为这一点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已经达成共识,通过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偿还信用卡而上诉人仅是答应凑钱还款而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如上诉人真的认为其所持有的被上诉人信用卡在已用额度中尚有被上诉人应当偿还的部分,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多次催上诉人与其配偶姜泓竹偿还信用卡时,其二人不可能从未就此方面提出反驳或要求被上诉人自行还款,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称“借条”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在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后,综合证据内容后作出的认为对其自身更为有利的表述,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时存在被胁迫或其他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故上诉人这一观点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2019年2月13日其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3500元系出具借条后发生,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被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关于该笔3500元微信转账的原因系上诉人偿还的其他两笔借款的债务,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
刘均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5561.2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起被告共向原告借用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四张信用卡,其中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两张信用卡被告已还清。2018年7月29日,被告就已刷数额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平安银行卡55000元,中信银行卡42870元,之后被告一直持有该两张卡。2020年4月27日、7月25日原告两次为被告所持平安银行信用卡分别还款1932元和1735.65元,2020年8月8日为被告所持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款1304元,由于被告归还了部分信用卡欠款,原告将上述两张信用卡挂失时,被告所持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额33593.88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额36995.68元,上述原告共计为被告还款75561.2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银行信用卡消费,继续消费后仍负有还款的义务,未及时还款导致拖欠款,原告替其偿还后,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提供2018年7月29日之前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截止201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之后提供的民生银行汇款证据亦是归还自己使用信用卡的利息。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李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均娇人民币75561.21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7556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李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因借用其交通银行和兴业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的合计金额为31000元的两张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3月13日转账的3500元偿还的是这两张借条中的款项,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该两张借条中的借款都已还清,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包含该两笔借款。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中显示,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5日问“交通欠那3800,你得拖到什么时候”上诉人答“你让我喘喘气。”2019年2月13日,被上诉人称“你先拿着这些3500,明天我再给你转。”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的陈述不认可,但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于2014年起借用被上诉人多张银行信用卡实际使用,双方于2018年7月29日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所欠款项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可其在出具借条时未受到欺诈或胁迫,故应对涉案借条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因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信用卡并刷取款项的行为在先,被上诉人已完成诉争款项的给付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涉案款项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在出具欠条之前打款行为应抵扣本案诉争借款,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实际借用的款项超过涉案借款数额,上诉人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所打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并未包含在涉案借条之内,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数额错误亦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2月13日转账给被上诉人3500元应为返还本案诉争借款,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除本案诉争借款外,还因借用交通银行和兴业银行信用卡为被上诉人出具两张合计31000元的借条,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欠付的交通银行3800元款项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时间周转,在2019年2月13日转账给被上诉人3500元,并明确表示让被上诉人先拿着3500元余款后付。故对上诉人于2019年2月13日转账给被上诉人的3500元应认定为其返还因借用交通信用卡的款项,上诉人主张该3500元系返还本案诉争借款,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李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上诉人李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辛建国
审判员 史殿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重霄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