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光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昌乐县孤山街**蓝宝石花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于孝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城,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润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解全伟,潍坊光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磊健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润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表明的事实不认真审查,收料单据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不予进一步审查,简单粗暴的进行判案。本案系光磊健康公司和解全伟串通伪造的证据通过法院根据我申润置业公司和光磊健康公司是合作关系来骗取钱财,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砖合同是2017年6月3日签订的,而2017年6月2日就开始送货了,这说明解全伟编造证据,自相矛盾。如果解全伟与光磊健康公司的供砖事实真的存在的话,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解全伟供给光磊健康公司的砖为具体商品,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申润置业公司索要。
被上诉人解全伟答辩称:上诉状提到的收料单是被上诉人光磊健康公司根据解全伟的实际供砖量出具,是真实有并非伪造,一审中认定事实有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供砖合同,相关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据标准,另外,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光磊公司与申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共享收益,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诉人提出对合同时间进行鉴定问题,我方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对合同真实性无任何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光磊健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解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光磊健康公司、申润置业公司连带偿还解全伟红砖款1094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日,解全伟与光磊健康公司签订《供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是蕴德山庄,工程内容是小红砖供应,供货价格0.39元/块(不含发票)。红砖款每供够100000元结算一次,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孙铭城签字及光磊健康公司盖章。
2016年11月15日,申润置业公司与光磊健康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建设开发蕴德山庄泰和苑一期3#、12#、13#、15-19#住宅楼。
解全伟提供收料单16张,每张单据上均载明了红砖的数量、单价及金额,有经手人孙铭城及经手人解全伟的签字。16张材料单载明的转款总金额为109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供砖合同》及《合作开发协议》,光磊健康公司及申润置业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光磊健康公司与申润置业公司合作开发蕴德山庄泰和苑一期3#、12#、13#、15-19#住宅楼,《供砖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名称是蕴德山庄,在申润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红砖系由其他人供应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工程的红砖系由解全伟供应。关于供应数量及价款,申润置业公司在提交申请鉴定书以后又要求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其对其权利的放弃。关于诉讼时效,申润公司主张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供砖合同》约定,应当在转款每够10万元时结算一次,在2017年7月8日时供货已达10万元,故解全伟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认为,因《供砖合同》约定的每十万元结算一次系对结算时间的约定,并非对实际付款时间的约定,且光磊健康公司认可解全伟一直向其向其主张权利,故对申润置业公司辩称的涉案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光磊健康公司与申润置业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共享收益,故对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利息,解全伟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润置业公司与光磊健康公司应共同支付解全伟的红砖款10949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潍坊光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解全伟红砖款109490元及利息(以1094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潍坊光磊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是由解全伟提供的关于解全伟收料单的情况说明,证明一审查明事实中的解全伟提供的收料单16张并非原件。
被上诉人解全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出具的,上诉人要求鉴定收料单的时间形成问题,我们应要求写了该情况说明,当时光磊健康公司的股东于发明是负责公司财务,另一股东孙铭城负责工地具体事宜,当时在2017.6月份在供货期间,光磊健康公司并未将收料单原件交付给解全伟,合同中约定供应货款达到10万元后进行结算,但解全伟供货量达到10万元后因光磊健康公司一直没有将货款结清,所以解全伟停止供货,因光磊健康公司未将收料单及时交付给我方,后来因于发明去世,光磊健康公司根据实际的供砖量出具了收料单。
被上诉人光磊健康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说明内容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光磊健康公司提交:证据1、提交法院(2020)鲁07民申140号,与本案案情一样,都是供砖达到10万元后付款。
上诉人质证称,对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诉案件中王振学和本案解全伟情况不一样,王振学的欠条是于发明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解全伟案件相关收据是光磊健康公司靠回忆出具的,不真实。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砖款及利息。根据查明事实,光磊健康公司与申润置业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共享收益,对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解全伟向光磊健康公司与申润置业公司系合作开发的蕴德山庄工程供应红砖,并与光磊健康公司工作人员孙铭城对账后确认尚欠解全伟砖款109490元,光磊健康公司亦对该收料单真实性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申润置业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光磊健康公司与申润置业公司共同支付解全伟砖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潍坊申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静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