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11611号潍坊市技师学院图书馆A-227房间。
法定代表人:吕超,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超,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海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海川公司)、吕超因与被上诉人周德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海川公司、吕超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725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2019年6月2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周德成在工作时因自己不注意,被壁纸刀伤及左腿,其作为成年人,并长期在劳务市场揽活,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工作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因自己操作不当原因受伤,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按2:8比例显失公平。关于周德成的误工费,因其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按30天计算过长,应按住院期间7天计算,并且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德成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115.97元计算,而不应按装饰装修行业标准计算,缺少法律依据。
周德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海川公司、吕超支付周德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561.79元;2.依法判令潍坊海川公司、吕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周德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昌乐县人民法院和潍坊中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周德成在为潍坊海川公司、吕超提供劳务时受伤,且约定的报酬为每天240元;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周德成误工30天,需护理7天,营养期15天;3、昌乐县中医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发票以及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费单据各一份,共计1500.4元(需说明的是因为当时去治病的时候开的普通收据,发票为事后所补,数额一致);4、潍坊海川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潍坊海川公司是一人公司;5、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800元。经质证,潍坊海川公司、吕超对周德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潍坊海川公司、吕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周德成事故发生当天吕超转给施工幼儿园的工作人员370元(周德成充值卡显示充值数额为367元),由其代为支付周德成医疗费,转账给周德成的500元系支付给周德成的劳务报酬,6月25日、29日分别转给周德成200元。经质证,周德成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潍坊海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超到劳务市场招用周德成从事昌乐县濠景幼儿园的塑料地砖铺设工作,约定报酬为每天240元,报酬当天结算。2019年6月25日下午4时30分许,周德成在工作期间被壁纸刀划伤,并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66.19元。后周德成分别于2019年7月1日、7月12日去昌乐县中医院就伤情进行治疗,并为此支出医药费及治疗费共计223元。
2020年7月26日,周德成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德成的损失不够成伤残;误工时间为3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建议为7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15天,营养费不在评定范围之内;营养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周德成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2800元。2020年9月2日,周德成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91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德成受潍坊海川公司雇佣在从事装修工作期间受伤属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潍坊海川公司应对周德成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德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由其自行负担20%的责任,由潍坊海川公司承担80%的责任。因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吕超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周德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1499.59元(366.19元+223元+910.40元)、护理费811.79元(115.97元/天×7天)、鉴定费2800元。关于营养费数额,周德成依据每天50元计算无依据,一审法院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误工费,周德成依据每天240元计算,该数额为周德成与潍坊海川公司约定的雇佣期间每天的劳动报酬,因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周德成依据该标准计算30天的误工费显失公平,因周德成长期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作,其误工损失可参照该行业标准即170.16元/天(62109元/年)进行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5104.80元(170.16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因周德成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周德成多次去医院治疗,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综上,周德成合理的损失共计10866.18元,由潍坊海川公司、吕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692.94元,扣除潍坊海川公司、吕超已支付周德成的医药费367元、后期转账给周德成的400元,关于500元的劳务报酬,因潍坊海川公司、吕超双倍支付给周德成的劳务报酬系自愿支付,不应计算在赔偿款内,故潍坊海川公司、吕超还需支付周德成7925.9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海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德成因工作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25.94元;二、吕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周德成负担32元,由吕超、潍坊海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二、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中,经周德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德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德成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30天(含住院期间)。经一审查明,潍坊海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超到劳务市场招用周德成到昌乐县从事塑料地砖铺设工作,约定报酬为每天240元,一审法院综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周德成的误工费参照建筑装修行业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查明对于周德成本次受伤,周德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到从事该类工作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潍坊海川公司作为雇主对于周德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德成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潍坊海川公司主张周德成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潍坊海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吕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潍坊海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吕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瑶涵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