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阳春路76号(归家疃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民,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程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贝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程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贝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郑立民,被上诉人徐程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贝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徐程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徐程斐“被免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就应当将其持有的营业执照正本、公司公章、财务章、原始会计凭证交回公司”错误。2020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系有效决议,该事实已经在(2020)鲁0784民初2037号生效判决中确认,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徐程斐在被免去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职务后就负有与潍坊贝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返还公司印鉴的义务,认定徐程斐继续掌控公司印鉴等公司财产已无法律依据。因此,徐程斐返还前述财产理所应当,不能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作为其前置条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潍坊贝威公司对营业执照正本、公司公章、财务章、原始会计凭证享有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绝对权,不能附加条件,一审法院却为该上述财产的返还附加了“栾海凤登记为潍坊贝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无视潍坊贝威公司的起诉请求,随意增加附加条件。潍坊贝威公司在一审已经明确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判令被告三日内向原告交还原告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正本、原始会计凭证等公司财产;二、判令被告履行2020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拟任命法人的栾海凤享有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是独立的请求,并且“判令被告三日内向原告交还原告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正本、原始会计凭证等公司财产”属于民事案由中的“27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或者是“27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判令被告履行2020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拟任命法人的栾海凤享有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权”属于民事案由中的“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理应分开判决,而不是合并在一块,一审法院未按照潍坊贝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徐程斐担任潍坊贝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时,依法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为方便行使职权掌控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鉴等财产,但在被免去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职务后就应当将其持有的公司财产交回给公司,(2020)鲁0784民初2037号生效判决书也对此做出事实和法律认定,但一审判决却不顾同一法院的生效判决,不顾法律赋予公司的独立财产权,擅自给潍坊贝威公司增加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再返还公司印鉴、营业执照等公司财产的内容,将潍坊贝威公司置于无法变更法人和执行董事、无法取回公司印鉴、营业执照的死局,即若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就得取回公司印鉴、营业执照,而若要取回公司印鉴、营业执照就得变更法定代表人,故此,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在一审判决上诉期间,潍坊贝威公司与徐程斐于2021年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徐程斐于当日将潍坊贝威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的正本各一份均交付潍坊贝威公司,潍坊贝威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时在2021年1月13日,徐程斐向潍坊贝威公司交付了所有的账目及现金,双方出具了对账单。综上,一审判决已经实际履行,潍坊贝威公司的上诉纯属无理缠讼,请求法院驳回潍坊贝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潍坊贝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程斐三日内向潍坊贝威公司交还潍坊贝威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正本、原始会计凭证等公司财产;2.判令徐程斐三日内协助潍坊贝威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程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贝威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工商登记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徐程斐。股东为上海贝威科技有限公司、徐程斐,出资比例分别为70%、30%。潍坊贝威公司股东上海贝威科技有限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知全体股东于2020年4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2020年4月8日,郝金梁、曹学磊、徐程斐、宋卉、刘钊君参加本次股东会议,其中郝金梁、曹学磊系上海贝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卉、刘钊君系记录人。在潍坊贝威公司提交的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载明“会议决议:1、上海贝威同意徐程斐辞去潍坊贝威法人代表及执行董事职务;2、上海贝威同意徐程斐将自有潍坊贝威公司股份转让上海潍坊贝威公司;3、上海潍坊贝威公司同意将潍坊贝威公司法人以及执行董事职务变更为栾海凤”。2020年4月11日,徐程斐(甲方)与上海贝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同意将其在潍坊贝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占公司股权的30%)出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对所出让的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乙方同意受让。二、出让价格为潍坊贝威公司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公司资产市值按照30%的比例计算。资产总值详见2020年4月11日股东会决议。……四、双方完成相关股权变更后乙方承继甲方在公司所享受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徐程斐在甲方签字处签名,上海贝威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潍坊贝威公司以徐程斐未协助其办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事宜,未交还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原始会计凭证等公司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后潍坊贝威公司将判令徐程斐三日内协助潍坊贝威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变更为:要求履行2020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拟任命法人的栾海凤享有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权。审理中,潍坊贝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4月8日会议签到表及潍坊贝威公司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潍坊贝威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执行董事已于2020年4月8日由徐程斐变更为栾海凤;徐程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程斐在2020年4月8日确实参加股东会决议,但该日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且从潍坊贝威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可以看出无徐程斐的签字而且在股东签字上有曹学磊的签字,而曹学磊并不是公司股东。2、(2020)鲁0784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20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系有效决议,并且潍坊贝威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公章均在徐程斐处;徐程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潍坊贝威公司的主张,而且徐程斐现在持有的是公司在银行的留存印鉴,并不是公章,现在公章在潍坊贝威公司处;3、潍坊贝威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登记打印件一份,证明至开庭当日潍坊贝威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执行董事均未变更;徐程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徐程斐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4月11日徐程斐与上海贝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徐程斐将持有的30%潍坊贝威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上海贝威科技有限公司并约定了相关的价款及计算方式;潍坊贝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徐程斐与上海潍坊贝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该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应先进行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手续,手续完成后,由潍坊贝威公司支付徐程斐20万元,余款在审计估值结束后3日内由双方一次性结清,该约定是为潍坊贝威公司设定的义务,而潍坊贝威公司并不认可;2、2020年4月11日潍坊贝威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及股东同意徐程斐将持有的潍坊贝威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上海潍坊贝威公司并约定公司资产的计算方式;潍坊贝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履行通知程序,内容也未经过合法的表决程序,对该协议不认可;3、快递单二份、网络打印件二份,证明徐程斐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10日分别发函给上海潍坊贝威公司及栾海凤,要求对公司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及工作交接进行处理,但该两方拒收;潍坊贝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指向的对象是上海潍坊贝威公司而非是潍坊贝威公司。庭审中,徐程斐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公司公章、财务章、部分原始会计凭证在其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2020年4月8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潍坊贝威公司已经免去徐程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任命栾海凤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潍坊贝威公司有权要求徐程斐履行股东会会议内容,故潍坊贝威公司要求履行2020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拟任命法人的栾海凤享有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程斐关于“潍坊贝威公司所诉的主体存在错误”及“潍坊贝威公司及上海潍坊贝威公司拒不履行相关工商登记及股权转让金,这也是导致徐程斐无法进行公司交接即变更工商登记的原因。”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徐程斐担任潍坊贝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时,依法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为方便行使职权掌控公司印章、营业执照有理有据,但在被免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就应当将其持有的营业执照正本、公司公章、财务章、原始会计凭证交回公司。故对潍坊贝威公司要求徐程斐交还上述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潍坊贝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2020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拟任命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栾海凤享有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权;二、徐程斐在栾海凤登记为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交还营业执照正本、公司公章、财务章、原始会计凭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程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程斐提交:协议书、收到条、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协议书载明收到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本各一份,对账单中载明贝威公司已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徐程斐所有公司会计凭证,徐程斐以此证明其在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间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潍坊贝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在协议书第2、3行中明确约定双方应于2021年1月8日9点对账,在对账履行完毕后,双方才不再就判决提出上诉,而徐程斐为了拖延时间,直到2021年1月13日才与潍坊贝威公司进行对账,潍坊贝威公司因此才提起上诉,即使徐程斐交还了公章等公司财产,也不能证明一审判决附加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交还公章等公司财产的认定是正确的;另外,徐程斐还有部分会计凭证未予返还。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潍坊贝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徐程斐已经向潍坊贝威公司交付了一审判决第二项所列的营业执照正本、公司公章、财务章、原始会计凭证。
本院二审查明,潍坊贝威公司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之后将公司法定表人变更为栾海凤,之后又变更为了李勇。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在判令徐程斐交还相应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前附加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是否正确;二是徐程斐是否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交付义务。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潍坊贝威公司免去徐程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任命栾海凤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后,徐程斐即应交还案涉物品,此义务的履行不应以潍坊贝威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登记为前提,一审判决潍坊贝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后徐程斐再履行返还义务不当,应予纠正。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之后,潍坊贝威公司已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栾海凤,徐程斐也向潍坊贝威公司交付了其主张的印章、营业执照、会计凭证等,即潍坊贝威公司本案诉求的内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故潍坊贝威公司的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潍坊贝威公司虽主张徐程斐还有部分会计凭证未予返还,但一是其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对账单中的内容不符,二是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徐程斐还应返还的内容,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潍坊贝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潍坊贝威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再予以判决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程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潍坊贝威粉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晓帅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