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岳养老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以西、嘉祥路以南、西现河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吴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峰,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富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金马路以西、北宫街以北新华苑小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华,山东石大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祥德,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昌乐县。
上诉人山东新岳养老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岳公司)、吴秀峰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富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及原审被告赵祥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岳公司、吴秀峰上诉请求:1.撤销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富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跟价格确认单真实有效系错误的。富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新岳养老中心富通电气项目完成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只有赵祥德一人签字,并无新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秀峰签字、盖章,也无授权委托书,且该补充协议对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重大修改,只有赵祥德签字并不符合合同签订习惯。新岳公司对该合同签订事项不知情,也从未对其进行授权,不应对富森公司所诉的空调采购费及施工费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采纳赵祥德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赵祥德一审并未出庭,他辩称自己是新岳养老院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一事,并未经法庭质证,也无其他人证,更是从未获得新岳公司的认可,赵祥德本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授权手续。所以无法辨别该辩词是否真实,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其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3.赵祥德与富森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新岳公司的利益,相应责任不应由新岳公司承担。赵祥德与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老板徐红军、财务总监陈武炳早已相识,并将其介绍给吴秀峰。利用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在潍城区的楼房改造成养老院项目也是赵祥德提议,2019年5月19日新岳公司与富森公司签订养老院项目合作协议,但是在准备立项过程中,赵祥德瞒着新岳公司以“山东新岳养老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富森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所有与该合同有关的事宜新岳公司均不知情。2019年11月项目备案,名称为:潍坊新岳养老院有限公司潍坊新岳康养综合体项目,与签订合同的名称并不相同。赵祥德私下与他人签订合同,却辩称是新岳公司委托他与富森公司签订合同,显然是赵祥德与富森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
被上诉人富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祥德未陈述意见。
富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祥德、新岳公司、吴秀峰向富森公司支付空调采购及施工款133216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祥德、新岳公司、吴秀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8日,富森公司(乙方)与新岳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岳养老项目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地点:潍城区309国道与腾飞路交叉口东南角富通电气院内,工程内容及范围:建筑面积约16500平方米,采用超低温空气源热泵作为主机,施工内容包括:主机房设备及安装、主机所用控制线施工、室内风机盘管及附属管道安装;合同工期2019年5月28日开工,总工期110日历天;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承包,总价款225万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安装完毕且试压合格后七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如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和签证,其费用与工程款同步支付;本项目保质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故障,乙方提供免费服务。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新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吴秀峰的私章,赵祥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富森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9年8月10日,富森公司(乙方)与新岳公司(甲方)又签订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原定工期为2019年5月28日开工,总工期110日历天,因为施工现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条件,乙方工作无法正常有序开展,工期调整为:根据现场其它相关专业的施工进度配合进行,竣工日期双方另行商定。2、因为开工日期的延迟和工期的不确定性、电力线路和变压器的竣工时间不确定等因素,针对原合同的付款条件作出变更如下: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室内风机盘管和管道安装完毕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空气源热泵机组发货前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调试正常七日内甲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款的100%。富森公司按照上述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室内风机盘管和管道安装施工,富森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新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祥德与富森公司共同核实,形成完成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确认富森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为1332161元,赵祥德在确认单上签名。新岳公司未支付富森公司工程款。
另查明,吴秀峰为新岳公司独资股东,股东吴秀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富森公司与新岳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新岳公司及吴秀峰称合同上加盖的新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公司合同专用章鉴定样本,视为其放弃鉴定。富森公司按约施工的室内风机盘管和管道安装工程量,经新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祥德与富森公司共同核实,形成完成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赵祥德签名确认富森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为1332161元。因赵祥德系新岳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在确认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新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吴秀峰是新岳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吴秀峰的财产,所以吴秀峰应对新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富森公司要求新岳公司及吴秀峰支付工程款13321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新岳养老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富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1332161元及利息(以13321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秀峰对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潍坊富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0元,减半收取8395元,由山东新岳养老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秀峰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森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案涉空调采购及施工合同中载有的新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秀峰签章,新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秀峰提供的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及庭审中关于其就案涉项目与案外人山东富通电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使人民法院相信案涉空调采购及施工合同的真实合法性。新岳公司及吴秀峰虽不认可案涉合同签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未提交检材样本,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述合同尾部新岳公司盖章处有委托代理人赵祥德的签字,富森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赵祥德系代表新岳公司,且赵祥德在民事答辩状中自认其系新岳公司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对工程付款条件进行变更,并未更改案涉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新岳公司也未提供其与赵祥德之间就合同变更需要特别授权的证据,故对于新岳公司、吴秀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祥德作为新岳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就工程与施工人富森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的数额亦未超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该阶段付款条件的应付款数额,一审依据赵祥德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认定应付的采购工程款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新岳公司作为潍坊新岳康养综合体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其有权也有能力就该工程实际施工进度进行审查,其关于赵祥德阻挠工程验收审查的主张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新岳公司、吴秀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岳养老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秀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祝建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静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