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刚,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
负责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志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刚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贷款数额为8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放款当天业务员收回20000元,业务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贷款金额为60000元,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办理贷款时,业务员告诉上诉人保费是计算在利息里的,但是被上诉人是额外收取保费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是在变相增加利息,远远超出了法定利息金额。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催款人员多次上门滋扰,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压力,导致上诉人四处躲避不敢回家,妻子也因此离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精神损失费为98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由在一审中已陈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建刚支付理赔款73264.98元;2.判令李建刚支付拖欠保费7180元;3.判令李建刚支付违约金,以8044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案件受理费等由李建刚承担。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提交个人贷款合同、放款情况说明,证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李建刚发放贷款80000元;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交易明细表,证明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有权向李建刚追偿部分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李建刚不认可并提交张晓梅、张**昌出具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清单,主张李建刚遭受不合理催收,李建刚当天支出20000元给业务员,实际贷款数额应为60000元,且违约金约定过高。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对此认为,李建刚辩称其理赔后把钱打给业务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建刚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其主张;业务员如违反公司规定多收取客户费用,公司将依据公司制度采取相应措施,但与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本案主张的诉讼追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审查,李建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贷款数额为60000元,故对李建刚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建刚认为遭受不合理催收,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李建刚与业务员之间如有金钱争议,亦可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刚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0000元,该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18年5月7日,李建刚在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费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后因李建刚未按期还款,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根据李建刚所投保《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代偿款73264.98元的保险责任。李建刚尚欠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保费7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向李建刚发放借款,李建刚应足额偿还。李建刚未按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偿还贷款,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作为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投保人李建刚应当在阳光财险潍坊公司理赔当日起30天内支付代偿款,而李建刚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要求李建刚给付保险理赔款73264.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建刚另欠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未付保险费7180元,亦应依约给付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关于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因李建刚所欠的款项实际系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替李建刚垫付的贷款和所欠的部分保费,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应属逾期利息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刚偿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理赔款73264.98元;二、李建刚偿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费7180元;三、李建刚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44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已减半),由李建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建刚提交其所在单位潍坊明盈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公司查证了解,李建刚因借贷款公司高利贷无法还清,被上门暴力催收导致家庭破裂、精神受创,拟证实其受非法催贷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质证称,上诉人与该单位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该单位职员,两者也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单位证明仅加盖单位公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且该份证明也不足以有效证实上诉人被暴力催收致精神受创的事实,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98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上诉主张成立,故该证据存在形式瑕疵及对拟证主张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约行为应负担对应违约责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李建刚未依约还款,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享有向李建刚追要代偿款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主张贷款公司业务员于贷款放款当日收回20000元及承诺保费计算在贷款利息内,但该主张与被上诉人代偿借贷债务的事实相悖,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业务员对此认可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此确认的证据,且即使其所称业务员收款行为成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行为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授权行为或业务员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所称贷款金额为60000元、保费计算在贷款利息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主张因被暴力追债造成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98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施暴力追债侵害行为并造成了上诉人98000元损失,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明确提出该诉求金额,其该主张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二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上诉人李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同文
审 判 员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鞠 涵
书 记 员 臧振宏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