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才,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钢城街道三岔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77573160。
法定代表人:孟庆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才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通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立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为7281元。
竣通机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立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8202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竣通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立才于2015年3月到竣通机械公司工作,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用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劳动报酬为按计件生产,无固定工资。在李立才工作期间,竣通机械公司未给李立才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3日,李立才以竣通机械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竣通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快递向竣通机械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竣通机械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收。李立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89.58元。
双方因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争议,李立才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与竣通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4562元。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日解除,竣通机械公司支付李立才经济补偿金10179.16元。李立才不服该裁决,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立才于2015年3月到竣通机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李立才通过快递公司给竣通机械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竣通机械公司予以签收,同时竣通机械公司存在未给李立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李立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也是如此,因此李立才要求与竣通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立才与竣通机械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李立才通知竣通机械公司的时间即2017年5月3日。竣通机械公司主张系因李立才原因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李立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竣通机械公司未给李立才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竣通机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李立才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在竣通机械公司工作,按照李立才的工作年限,竣通机械公司应向李立才支付2.5个月工资,月工资数额以李立才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为5089.58元,因此竣通机械公司应向李立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723.95元(5089.58元/月×2.5个月)。李立才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281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202.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市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立才经济补偿金12723.95元;二、驳回李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竣通机械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李立才于2015年3月为竣通机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竣通机械公司未给李立才缴纳社会保险,李立才于2017年5月3日通过快递公司给竣通机械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竣通机械公司未给李立才缴纳社会保险,竣通机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李立才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在竣通机械公司工作,按照李立才的工作年限,竣通机械公司应向李立才支付2.5个月工资,月工资平均数额为5089.58元,因此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723.95元。上诉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28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立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朋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才,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钢城街道三岔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77573160。
法定代表人:孟庆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才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通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立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为7281元。
竣通机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立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8202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竣通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立才于2015年3月到竣通机械公司工作,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用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劳动报酬为按计件生产,无固定工资。在李立才工作期间,竣通机械公司未给李立才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3日,李立才以竣通机械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竣通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快递向竣通机械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竣通机械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收。李立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89.58元。
双方因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争议,李立才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与竣通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4562元。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日解除,竣通机械公司支付李立才经济补偿金10179.16元。李立才不服该裁决,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立才于2015年3月到竣通机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李立才通过快递公司给竣通机械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竣通机械公司予以签收,同时竣通机械公司存在未给李立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李立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也是如此,因此李立才要求与竣通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立才与竣通机械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李立才通知竣通机械公司的时间即2017年5月3日。竣通机械公司主张系因李立才原因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李立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竣通机械公司未给李立才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竣通机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李立才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在竣通机械公司工作,按照李立才的工作年限,竣通机械公司应向李立才支付2.5个月工资,月工资数额以李立才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为5089.58元,因此竣通机械公司应向李立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723.95元(5089.58元/月×2.5个月)。李立才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281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202.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市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立才经济补偿金12723.95元;二、驳回李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竣通机械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李立才于2015年3月为竣通机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竣通机械公司未给李立才缴纳社会保险,李立才于2017年5月3日通过快递公司给竣通机械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竣通机械公司未给李立才缴纳社会保险,竣通机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李立才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在竣通机械公司工作,按照李立才的工作年限,竣通机械公司应向李立才支付2.5个月工资,月工资平均数额为5089.58元,因此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723.95元。上诉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28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立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朋朋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