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奥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马宋镇河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同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
法定代表人:马岸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雪雷,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男,该单位职工。上诉人潍坊奥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同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利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0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转向器有异响、O型圈质量有问题,密封不好,受热易老化漏油、转向机油路不畅通导致方向盘与轮胎不同时转向,回位太慢、转向柱轴承有问题,使用后方向盘发抖,容易造成事故,甚至在2017年一位客户在黑龙江五常驾驶过程中方向盘突然出现失灵,撞桥栏上差点掉下去,我公司也赔偿了客户巨额经济损失。同样的情况在通辽也出现过。我公司现有大量的退货的产品,我方向贵院提供实物予以证实。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二、上诉人后期也退回部分产品,应予从价款中扣除。如前所述,因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上诉人也退回了部分产品,但被上诉人并未如此陈述该事实,对于该部分产品价款应从货款中扣除。三、被上诉人有部分货款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此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同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同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224元及违约损失2903元,合计821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同科公司与被告奥利达公司自2014年起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转向柱、转向器等产品。双方曾多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平时均是通过电话沟通后,原告通过物流给被告送货。自2014年5月份至今,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具金额为79644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协商确定《供应商应付账款处理方案(最终版)》,载明奥利达公司应付账款金额为100000元,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款3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现原告称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款项30000元后,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224元变更为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同科公司与被告奥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单》真实有效,均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应付账款处理方案(最终版)》,被告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款3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70000元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损失,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奥利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同科公司剩余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奥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同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0000元;二、被告潍坊奥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同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同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946.59元,由被告潍坊奥利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201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应付账款处理方案(最终版)》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后,双方对价格均无异议并达成还款协议。上诉人已依据《供应商应付账款处理方案(最终版)》支付了30000元,履行了部分还款协议,但其后未再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上诉人清偿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未作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因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尾款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后期退回部分产品,应予从价款中扣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上诉人潍坊奥利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丹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