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78775582X,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工业园吴都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NN9PQ1W,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中再生大道。
负责人:蒋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鑫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5768348Q,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东陈村。
法定代表人:王梅兰,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州中冀衡安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1138856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西路1599号A1幢122室。
法定代表人:吴龙龙,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41045265K,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海盐经济开发区百步新区农丰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佳栋,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4086395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珍芳,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066390486A,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398号玛依拉山庄1号栋903房。
法定代表人:贺长恒,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天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鑫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苏州中冀衡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衡安公司)、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湖南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或发回重审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兴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下发文件,要求涉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票据纠纷案均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因涉案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均错误,首先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付款人,一审法院遗漏了该票据承兑人,导致程序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先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请求付款,付款遭拒并取得其拒付证明后才能向上诉人或者其他前手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能出具拒付证明,依法无权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再次,即使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拒付的有关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自收到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否则应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
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进行了答辩应诉,故二审中对该管辖权问题不应予以涉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的前提是宝塔石化集团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本案中宝塔石化集团以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故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2.关于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当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涉嫌参与诈骗的一方当事人是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来源合法,跟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参与诈骗为由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会导致持票人追索权实现的迟延,与票据无因性原理相悖;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院2015年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明确规定: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所谓拒付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本案宝塔集团涉及的票据问题并非个案,是严重的社会事件,承兑人无力付款是显而易见的;4.关于行使追索权,被上诉人有权向一个或者多个法定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5.关于追索期限的问题,本案票据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提出付款,承兑人包括其开户的银行既不签收也不拒付,为此被上诉人一直向其前手行使相关权利,不存在超过追索期限的问题。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泽公司、中冀衡安公司、新世纪公司、天沅公司、三木公司、厚德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为收取加工报酬自鑫泽公司取得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58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6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储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可转让。该汇票自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瑞安市吉祥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天公司)、嘉兴金旭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公司)、厚德公司、三木公司、天沅公司、新世纪公司、中冀衡安公司鑫泽公司依次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汇票到期后,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始终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宝塔财务公司在其网站向各位持票人发布“关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票系统代理接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近期有部分我司承兑汇票持票人前往光大银行投诉,给光大银行造成负面影响,本着向银行、持票人负责态度,我司在此特别声明:1、我司是经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诺到期付款。2、光大银行仅为我司电票业务代理接入行,我司为汇票兑付机构,负责所有票据业务的对接、兑付及解释说明工作,有任何汇票承兑问题请联系我司结算业务部,所涉业务均与光大银行无关。
同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再次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也给本公司信誉造成严重伤害。为此宝塔集团董事局召开紧急会议,并责成财务公司和有关单位做好统筹工作。同时,与长期以来紧密合作的票据销售商,于本周一、二进行了紧急磋商。现根据我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同年11月17日,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联合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主要内容为:宝塔集团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财务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集团和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稳妥地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宝塔财务公司已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依法维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因与鑫泽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自鑫泽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关于案涉票据是否为被拒绝付款的情形。虽然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向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出具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均未签收,并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且根据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联合发布的上述公告可知,宝塔财务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公司董事长等多位公司主要负责人已被执行逮捕,此应视为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已取得宝塔财务公司拒绝承兑的其它有关证明。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鑫泽公司、中冀衡安公司、新世纪公司、天沅公司、三木公司、厚德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中冀衡安公司、新世纪公司、天沅公司、厚德公司就本案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新世纪公司、三木公司、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鑫泽公司、中冀衡安公司、新世纪公司、天沅公司、三木公司、厚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汇票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按汇票款20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鑫泽公司、中冀衡安公司、新世纪公司、天沅公司、三木公司、厚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上述六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兴化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是否必须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其有无拒付证明能否作为上诉人免除责任的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凡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指定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中的被告并无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来源合法,且票据具有无因性,虽宝塔集团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财务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并不影响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向其票据前手主张追索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不向承兑人而向其前手鑫泽公司、中冀衡安公司、新世纪公司、天沅公司、三木公司、厚德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按照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具拒绝证明系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义务,且按照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仅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即使未履行通知义务,亦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尽管承兑人未出具书面的拒绝付款证明,但承兑人公告中已承认未能如期兑付,且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已要求鑫泽公司、中冀衡安公司、新世纪公司、天沅公司、三木公司、厚德公司按照票面金额支付款项,故应当认定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依法可以向其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天沅公司不能以亚盛公司兴化分公司未提供拒绝付款证明为由而免除其给付票款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天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西天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冒金山
审 判 员 俞爱宏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鲁江霖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