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文波,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鑫,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春,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纲,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文波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春、李纲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文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李洪春、李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洪春、李纲在(2016)鲁0725民初1774号案件(简称1774号案件)答辩中已经认可了石文波垫付给了案外人刘建军运费198087元,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的规定,李洪春、李纲的自认行为,已经承认了石文波的垫付行为和垫付数额。二、石文波是否有权向李洪春、李纲追偿的问题,一审没有正确认定合伙人之间纠纷产生的原因,盲目教条地套用法律条文。1774号案件中李洪春、李纲当庭提交的刘建军的通话录音最能还原这一切,该通话录音是刘建军在没有设防的情况下与李纲真实情况的对白,正确反映了石文波和李洪春、李纲之间从合伙开始至合伙解散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事项。三、石文波与李洪春、李纲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掌控在李洪春、李纲手里,至今李洪春、李纲拖延、逃避见面对账。由石文波垫付给刘建军的该项合伙债务款项真实、明确,在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都不能明确协商一致,李洪春、李纲又故意拖延、逃避拒绝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石文波对自己垫付的合伙债务,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李洪春、李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文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洪春、李纲连带偿还石文波代李洪春、李纲垫付的运费欠款份额132058元;二、由李洪春、李纲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石文波与李洪春、李纲合伙经营石料厂。2015年6月分伙以后,由石文波独自经营了一段时间。2014年12月31日,李洪春以合伙经营的官家石料厂的名义为案外人刘建军出具348087元的运费欠条。2016年7月12日,案外人刘建军以李洪春为被告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725民初1774号,后法院依据李洪春申请追加了李纲、石文波为被告,刘建军要求李洪春、李纲、石文波偿还拖欠的运费198087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在1774号案中,李纲提供了其与刘建军通话录音证据,证明拖欠的运费198087元已由石文波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石文波是否垫付了运费。石文波主张垫付的运费主要证据是李纲与刘建军的通话证据,李纲及李洪春在1774号案件答辩中认可石文波垫付了运费,其认可运费垫付,存在着当时两人为被告,为不承担付款责任而认可的可能。在1774号案件中运费欠条由刘建军向法院提供,石文波垫付了运费,既无银行汇款记录,亦无刘建军收款收据,也没有收回刘建军手中欠条,有违常理。录音通话中刘建军认可石文波垫付了运费,但又提起诉讼要求李洪春、李纲、石文波支付运费,相互矛盾。故石文波仅有录音证据证明垫付了运费,且存在以上矛盾或疑点,石文波已垫付运费的证据不足。
2.石文波是否有权向李洪春、李纲追偿。石文波与李洪春、李纲三人合伙属实,系个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实际是合伙债务内部追偿,行使追偿权,需要以合伙人偿还了合伙债务并且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为前提。本案中由于没有三合伙人认可的合伙协议,无法查清出资比例及协议约定,同时,因三合伙人未在分伙时就合伙事项进行分伙清算,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归属、债权债务承担等进行约定。石文波提起诉讼,对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债务、是否偿还了债务、是否超过了其应偿还的份额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石文波主张成立。
综上,石文波主张其已垫付了运费,证据不充分,且即使能够认定石文波垫付了运费,因分伙时没有清算,对债务承担及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石文波不能证明自己偿还的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石文波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石文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石文波主张其向案外人刘建军垫付合伙期间的运费198087元,但石文波未提交汇款凭证,也无刘建军出具的收款收据,石文波仅凭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李纲、李洪春在1774号案件答辩中的意见,不足以证实石文波垫付运费的事实。同时,石文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人合伙协议的内容,并在分伙时就合伙事项进行分伙清算,确定合伙期间的财产归属、债权债务承担比例。综上,石文波向李洪春、李纲追偿运费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石文波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石文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石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