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灵,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宝通街与潍县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娜,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富灵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碧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富灵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金碧置业公司在认购书中出售给杨富灵的房屋并不存在,也没有预售许可,金碧置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杨富灵的知情权,且正是因为金碧置业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了杨富灵无法交付首付款。故本案并非杨富灵故意违约,一审仅判决解除认购书,不判决双倍返还定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金碧置业公司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杨富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潍坊恒大名都商品房认购书》、金碧置业公司双倍退还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杨富灵到金碧置业公司认购潍坊恒大名都楼盘1号楼、2号楼、3号楼2单元2702室房产一套,并签订了潍坊恒大名都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6.3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2.3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8690.6元/m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1577.56元/m2;总金额为人民币1184963元;杨富灵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杨富灵选择商业贷款方式付款,须于2019年1月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44963元,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820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杨富灵需在2019年1月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否则,逾期不足10天的,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一向金碧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二向金碧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20天以上视作单方解除本认购书,所付款项不予退还。2018年12月31日,杨富灵向金碧置业公司账户内打入人民币20000元,之后未按期支付首期房款及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杨富灵与金碧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潍坊恒大名都已阅文件签名确认单》《承诺书》等材料。其中承诺书中约定杨富灵于2018年12月31日认购了贵公司开发的恒大名都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2单元2702室,签订了《潍坊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编号为0015806)。本人承诺:在享受折扣优惠后,不做更名及退房、换房处理,否则一律按照没收定金或房款处理。承诺人处杨富灵签字。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潍坊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中的123号楼2单元2702室以及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杨富灵签订的《潍坊恒大名都已阅文件签名确认单》《承诺书》中1号楼、2号楼、3号楼2单元2702室与杨富灵表述的恒大名都楼盘2号楼1单元2702室均为同一套房产。金碧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取得恒大名都1号住宅楼、2号住宅楼、3号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来看,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富灵认购了金碧置业公司恒大名都楼盘1号楼、2号楼、3号楼2单元2702室房产一套,并交纳了20000元定金,后因杨富灵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首期房款及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潍坊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不能履行及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庭审中均同意解除,予以确认。杨富灵主张其选定的2号楼1单元2702室房产最终变成了123号楼2单元2702室房产且没有预售许可证,金碧置业公司存在欺骗行为,但从双方法庭陈述及金碧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杨富灵认购的潍坊恒大名都楼盘2号楼1单元2702室即为潍坊恒大名都楼盘1号楼、2号楼、3号楼2单元2702室房产,属于同一套房产且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中杨富灵亦表明即使同一套房产也不再购买,根据双方签订的《潍坊恒大名都商品房认购书》第五条之约定,杨富灵主张金碧置业公司双倍退还定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富灵与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潍坊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二、驳回原告杨富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富灵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富灵为证实金碧置业公司虚假宣传,应双倍返还定金,提交录音资料两份,据此主张杨富灵曾就该案争议问题向房管部门寻求解决,房管部门相关负责人答复123号楼不存在,也没有办理预售许可。经质证,金碧置业公司对上述两份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被录音者的身份,且杨富灵购买的房屋即为1号楼、2号楼、3号楼2单元2702,杨富灵利用该公司的书写瑕疵指责金碧置业公司存在欺诈,实际系杨富灵签订认购书后反悔。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潍坊恒大名都楼宇认购书》、《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潍坊恒大名都已阅文件签名确认单》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杨富灵购买的房产即为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恒大名都楼盘1号楼、2号楼、3号楼2单元2702室房产,且已支付定金20000元。杨富灵主张金碧置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剥夺其知情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杨富灵基于金碧置业公司违约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富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富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冯海玲
审 判 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王 旭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