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元,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军,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佃美,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肖峰,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福元、王福军、李佃美因与被上诉人王肖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福元、王福军、李佃美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其与王肖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系抵债协议,但法律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其与王肖峰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第二、王福军、李佃美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王福军夫妇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且并未收到王肖峰支付的任何房款,王肖峰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交转账记录等证实款项交付情况,一审根据王肖峰提交的买卖协议及转账回执而认定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凤君是错误的。
王肖峰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王福元、王福军、李佃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2、诉讼费等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福元和王福军系兄弟关系,王福军和李佃美系夫妻,系王玉宾的父母,王玉宾与臧秀燕系夫妻。王肖峰诉王玉宾、臧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宾、臧秀燕共同偿付王肖峰借款75000元。判决生效后,王玉宾、臧秀燕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肖峰申请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3月9日,王肖峰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号(2012)诸执复字第116号。2012年3月22日,王福元、王福军与王肖峰协商用登记在王福元名下的坐落在诸城市的房产抵顶欠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4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清,王福元、王福军不再向王肖峰主张房屋权利,房屋拆迁所获收益全部归王肖峰所有。协议还对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扣除(2011)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玉宾、臧秀燕应当履行的义务,余款由王肖峰支付给王福军、王福元。王福军、王福元为王肖峰出具证明,载明:“证明今收到王肖峰购房款145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收款人:王福军王福元”。王福军王福元、李佃美、王肖峰共同出具证明,载明:“证明关于王玉宾、臧秀燕与王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福军夫妇(王玉宾之父母)自愿用诸城市的房屋抵顶,因当时该房屋系王福军之弟王福元顶名购买,该房屋买卖系王福军夫妇自愿,王肖峰自愿,与王福元无任何关系。今后因该案及该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王福元无任何关系。当事人:王福军王福元王肖峰李佃美”。2012年3月28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诸执复字第116号结案决定书。2018年6月8日,王肖峰与张凤君(户籍地:诸城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肖峰将涉案房屋卖给张凤君,房屋价款为245000元。现由于城乡规划建设,涉案房屋已经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福元,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为抵顶债务协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福元等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只有使用权,且对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附属物以及自己建造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就目前法律规定而言,并不禁止村民用自己拥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抵偿债务。当王福元同意用自己名下的房屋抵偿王玉宾、臧秀燕所欠王肖峰的债务后,即已经处分了自己房屋的所有权,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王福元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予支持。王福军和李佃美主张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无权对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提出无效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元、王福军、李佃美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被告王肖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福元、王福军、李佃美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村委证明,主张涉案房屋拆迁协议由王肖峰签订,王肖峰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交王肖峰出具的收条两份,据此主张涉案买卖协议形成的背景系替案外人王玉宾偿还借款,王玉宾与王肖峰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虽判决王玉宾偿还王肖峰借款75000元,但该数额并不真实,因为该判决未确认王玉宾此前的还款;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及法院过付款凭证,据此主张王玉宾夫妇已经偿还了王肖峰借款54000元,王肖峰主张以房抵顶王玉宾欠款20余万元不属实;提交网络判例一宗,据此主张涉案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经质证,王肖峰对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主张与执行欠款无关,对执行和解协议及过付款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登记在上诉人王福元名下,王福元与王肖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从协议内容看,系王福元同意以其名下房产为王福军之子王玉宾抵顶欠款,且王肖峰与案外人王玉宾、臧秀燕之间欠款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虽然王肖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涉案房屋已由王肖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转让的事实已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王福元虽主张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王福元转让房屋抵债的意思表示真实。王福军夫妇是否系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不是本案审查内容,在王肖峰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凤君且已被拆除的情况下,王福元、王福军、李佃美又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福元、王福军、李佃美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肖峰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凤君不成立,该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福元、王福军、李佃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福元、王福军、李佃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冯海玲
审 判 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王 旭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