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7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安,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迎辉,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昌邑市引力酒吧,住所地:昌邑市天水路**地下负**。
经营者:张大池。
原审被告:张大池,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上诉人陈延安因与被上诉人马迎辉、原审被告昌邑市引力酒吧、张大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6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延安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786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模糊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涉案当事人身份及法律关系认定不清。马迎辉与张大池原为合伙关系,于2015年共同筹建、经营引力酒吧。2016年酒吧亏损后,被上诉人马迎辉单方要求退出,逼迫原审被告张大池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并未参与引力酒吧的筹建、分红,不是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马迎辉与原审被告张大池之间的债务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之所以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张大池和马迎辉都处于较为激动的情绪中,任何一方执笔都不容易得到对方的认可,因此,该还款计划由上诉人代写,为表明代书人身份,上诉人遂在计划书中签字,张大池也署名并证明该计划书为陈延安所写。上诉人仅是作为中间人和调解人,不能以此推断上诉人加入到了债务中。上诉人仅仅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字,却未标明其债务人身份,未承诺共同承担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实欠款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中的签字来证明上诉人加入到了债务中,是不充分的。还款计划书生效后,原审被告张大池以引力酒吧的盈利来偿还债务,被上诉人马迎辉出具收到条,六张收到条均载明“今收到引力酒吧返还张大池欠王胜利、马迎辉款***元”,证明本案欠款人只有原审被告张大池,且被上诉人马迎辉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欠款。一审法院误解了上诉人在答辩中关于“陈延安于2017年12月31日与他人向原告还款60万元”的自认。在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答辩状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的答辩状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马迎辉主张的剩余欠款346314元未届履行期,根据还款计划书的表述,剩余借款由被上诉人马迎辉与原审被告张大池于2017年12月另行协商返还周期,一审法院不应判令返还剩余借款。
被上诉人马迎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昌邑市引力酒吧、张大池未作陈述。
马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6314.42元及利息150000元(本金946314.4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5%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3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346314.42、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马迎辉在昌邑市引力酒吧筹建期间支付相关费用946314.42元。2016年5月19日,昌邑市引力酒吧经营者张大池为马迎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昌邑引力酒吧法定代表人张大池借到马迎辉现金¥946314.42元(玖拾肆万陆仟叁佰壹拾肆元肆角贰分)借款人:张大池身份证号22012119720820513T2016年5月19日”。
2017年7月29日,马迎辉及陈延安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张大池在证明人处签字,还款计划的内容为:“引力酒吧筹建时,王胜利、马迎辉参与并借款,现因王胜利、马迎辉经营需要,我们共同协商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陆拾万元整(月还款方式),期余借款在12月份协商返还周期,全款按银行贷款利息付”。2017年7月30日,马迎辉收到昌邑市引力酒吧还款50000元;2017年8月31日,马迎辉收到昌邑市引力酒吧还款100000元;2017年10月9日,马迎辉收到昌邑市引力酒吧还款100000元;2017年11月2日,马迎辉收到昌邑市引力酒吧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1日,马迎辉收到昌邑市引力酒吧还款120000元;2018年1月23日,马迎辉收到昌邑市引力酒吧还款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马迎辉与张大池合伙筹建昌邑市引力酒吧,后马迎辉退出合伙,张大池为马迎辉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由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具借条时,昌邑市引力酒吧已经成立,该款项亦用于该酒吧经营,故马迎辉要求张大池及昌邑市引力酒吧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
根据陈延安提交的书面答辩状,陈延安认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与他人向马迎辉还款600000元,2017年12月与马迎辉就剩余欠款的返还周期问题进行协商,根据陈延安的上述自认,结合陈延安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应视为陈延安加入到偿还上述债务之中,现马迎辉要求陈延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张大池在出具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直至2017年7月29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时才约定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7月29日开始计算,以欠付马迎辉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引力酒吧、张大池、陈延安共同偿还原告马迎辉借款346314.42元及利息(以946314.4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30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96314.4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96314.4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96314.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96314.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76314.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46314.4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4.72元,减半收取4372.3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92.36元,由原告马迎辉承担1893.3元,被告昌邑市引力酒吧、张大池、陈延安承担5499.06元。
本院查明,一审答辩中,上诉人陈延安称:“……根据原告诉状中的描述,陈延安属于债的加入。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合同,并且该合同中应有陈延安愿意作为债务人加入张大池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中,但根据2017年7月29日,有原告和张大池签名的《还款计划》中,与陈延安有关的表意有两个:⒈陈延安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与他人向原告还款60万元。(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在诉状中已作表述)⒉陈延安于2017年12月与原告就剩余欠款的返还周期问题进行协商。现原告就剩余部分的给付向陈延安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延安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陈延安、被上诉人马迎辉及原审被告张大池共同在2017年7月29日的还款计划上签字,结合上诉人陈延安在一审答辩状中的内容,表明上诉人陈延安愿意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陈延安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延安关于其是中间人和调解人,不能以此推断其加入到了债务中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7年7月29日的还款计划约定,对于除600000元之外的剩余借款,在12月份协商返还周期,但自2018年1月起至被上诉人马迎辉提起诉讼,双方未能就剩余款项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马迎辉起诉要求偿还剩余款346314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延安关于剩余欠款346314元未届履行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延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4.72元,由上诉人陈延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马淑华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牟姣姣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