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7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华,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禄,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营区南一路**。
负责人:徐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淑华、王作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华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刘淑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作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作禄和保险公司仅承担60%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1.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刘淑华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作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淑华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车,被上诉人王作禄驾驶的是四轮电动车,被上诉人驾驶的是四轮电动车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即被交警队认定为机动车,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王作禄为了少赔偿上诉人损失,要求对上诉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上诉人积极配合,之后上诉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鉴定属于机动车,即使这种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做出了被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的判决,明显不公。2.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王作禄无证驾驶,事故照片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作禄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在道路中心线左侧,种种证据能够证明,交警队认定被上诉人王作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在未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合理。3.本案被上诉人王作禄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为了照顾被上诉人王作禄,在违背交通事故案件司法处理原则和省市法院指导意见的情况下,让上诉人蒙受巨大损失,让被上诉人王作禄和保险公司同时收益。(二)被上诉人一审花费的鉴定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王作禄一审中提起的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是为了少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王作禄这种为了少赔钱而作出的非必要性鉴定不应让上诉人全部承担。
王作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刘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94.75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事故责任书中王作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淑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结论正确,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中确认王作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淑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前提依据是刘淑华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由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方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但通过鉴定,被上诉人刘淑华事故时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淑华驾驶机动车同样需要取得驾驶证,同样需要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另外,被上诉人刘淑华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此,在对被上诉人刘淑华驾驶车辆的属性进行了重新确定后,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所依据的条款也随之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再依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划分事故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新的依据,被上诉人刘淑华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那么,被上诉人刘淑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对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我们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根据双方责任另行主张,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确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上诉人认为明显过高,且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在其实际发生后根据双方责任按照实际花费的数额确定。
刘淑华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王作禄答辩称,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无需赔偿刘淑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公司答辩称,刘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对上诉人的二轮电动车所作鉴定推翻了事故认定书中王作禄的驾驶机动车占主要责任的结论。对于王作禄的上诉没意见,但诉讼费用由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刘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1、原告刘淑华提交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第3707041201800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王作禄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就该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潍机司[2019]鉴定评字第19-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淑华事故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同时,被告王作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发生时的全部卷宗档案,并结合上述鉴定结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依据是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而划分的责任,交警卷中也明确载明了我方系因躲避斜穿马路的刘淑华向左打方向盘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属于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因此应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经现场勘验后,结合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出具的公文书,证明力较强。同时,原、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分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交警大队据此作出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认定书为有效证据,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17时许,王作禄无证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沿坊子区八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坊子区石沟河村村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马路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刘淑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淑华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作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淑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作禄在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中产生鉴定费2000元。
2、原告刘淑华受伤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7天。经原告刘淑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淑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淑华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刘淑华伤后壹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刘淑华营养期为60天(建议每天按30.00元人民币计算);(5)刘淑华后续治疗(取两处内固定)费用评估18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等,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3、被告王作禄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3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11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和非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并据此证明山东雷丁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王作禄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和绝对免赔额等事宜对投保人进行声明,且投保人盖章确认,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作禄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山东雷丁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法认定免责条款和绝对免赔额有效。
5、原告刘淑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法损失。(1)原告刘淑华主张医疗费410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对此坚持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不应再增加诉讼成本。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直接予以确认。(3)原告刘淑华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误工费7552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发生事故时已61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具体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认定。(4)原告刘淑华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护理费6501元,并提交护理人员(其儿子宋宝林)的身份证、村委证明、户口本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护理工作的特殊性和被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原告的护理费宜按住院期间(7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出院后(53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8.35元/天×7天+75.53元/天×53天=4761.54元。(5)原告刘淑华按照农村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32594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赔偿年限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定残日已满61周岁,故其赔偿年限应为19年,故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6297元/年×19年×10%=30964.3元。(6)原告刘淑华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0元。(7)原告刘淑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刘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8)原告刘淑华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证明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鉴定中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李淑华主张担保费3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淑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损失:医疗费41016.24元、护理费4761.54元、残疾赔偿金30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972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王作禄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强制保险。鉴于我国目前对四轮电动车在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四轮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即四轮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故认定被告王作禄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鉴于在实践中事故车辆的属性以及管理方式的不同,且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刘淑华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淑华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作禄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计款59833.25元。因被告王作禄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未对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具体分项未约定,分别参照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21477.5元((护理费4761.54元+残疾赔偿金30964.3元+交通费70元)×60%),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477.5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计款32177.5元。原告刘淑华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款27655.75元(59833.25元-32177.5元),由被告王作禄负担。
被告王作禄为原告刘淑华垫付4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从赔偿责任中扣除,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刘淑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因鉴定结论为刘淑华事故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由原告刘淑华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项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刘淑华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作禄赔偿原告刘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94.75元,扣除鉴定费2000元和垫付款4000元,计款216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刘淑华负担623元,被告王作禄负担64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作禄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了第3707041201800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和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询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认定该证据的效力。本次事故中,王作禄承担主要责任,刘淑华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王作禄承担60%赔偿责任,刘淑华承担40%赔偿责任,也正是结合刘淑华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这一鉴定意见而做出的权衡,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淑华的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被鉴定人刘淑华后续治疗(取两处内固定)费用评估18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支持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关于二轮电动车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鉴定费用作为诉讼费的一种,也应当遵循“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本案中,王作禄申请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经过鉴定,刘淑华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一审法院判定刘淑华承担鉴定意见不利的后果,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刘淑华承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淑华、王作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刘淑华负担2050元,王作禄负担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马淑华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牟姣姣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