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欣泰盛和苑综合楼**楼。
负责人:梁宝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新江,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镁杰,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新江、鞠镁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被上诉人鞠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惠俊鹏驾驶鲁G2××××号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1日向我司报案,事故延迟保险报案达6个月以上,且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我司,导致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程度无法查明,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免责条款,我司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投保人也已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时我司已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该车全损状况下的赔偿款于法无据。惠俊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事发地为村庄道路,无监控,无第三者,交警部门只能依据现场及当事人单方陈述进行记述,至于车辆是谁实际驾驶,事发前车辆是否存在损坏均无法认定,更为蹊跷的是,所谓涉案事故没有第三者,甚至没有第三方财产损失,明知有车损险,不报保险公司却报交警,不符合常理,确存在符合三角诈骗的可能,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迟延报案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田新江未予答辩。
鞠镁杰辩称,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及时向公安报案,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虽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上报事故,但并未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
田新江、鞠镁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赔偿田新江、鞠镁杰各项损失71800元(车损62500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0日,田新江为鲁G2××××号车辆在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75054元,且入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0日12时起至2020年2月10日24时止。2019年5月8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惠俊鹏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山东省安丘市大埠后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惠俊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4月18日,田新江与鞠镁杰签订车辆交易合同,载明田新江将鲁G2××××号车辆转让给鞠镁杰,交易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交易价格为73000元,庭审中田新江称已将车辆出售给鞠镁杰,涉案车辆的保险索赔权益同意由鞠镁杰主张。
事故发生后,鞠美杰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一审法院就涉案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涉案评估报告书第八项中载明:鲁G2××××号车辆于2019年11月29日在安丘市君昌汽修厂对该车拆解损坏项目进行了查勘,确认该车变速箱、左右前纵梁、右前轮旋、……等部位均不同程度损坏;认定鲁G2××××号车辆推定全损,车辆评估价值扣除残值为62500元。鞠镁杰称其支出拆检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双方对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辩称定损数额过高,且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没有拆检的必要,故拆检费用5000元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不予承担。因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中所涉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资质合法,且评估认定过程合理有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62500元。
庭审中,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提交涉案车辆投保时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据此辩称,事故发生后,田新江、鞠镁杰并未及时向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上报保险事故,导致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失数额,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田新江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上述条款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对田新江、鞠镁杰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田新江与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事故发生时田新江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明确表示涉案车辆已经在2019年4月18日出售给鞠镁杰,并同意涉案车辆保险索赔权益由鞠镁杰主张,故鞠镁杰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主张车损。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虽辩称事故发生后田新江、鞠镁杰未及时上报保险事故,导致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及损失数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赔付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田新江、鞠镁杰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亦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田新江、鞠镁杰虽未及时向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上报保险事故,并没有导致事故成因不明、责任无法查清,故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据此主张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鞠镁杰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25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65000元,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鞠镁杰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田新江、鞠镁杰为查明本次事故损失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负担。对于拆检费5000元,涉案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拆检单位为安丘市君昌汽修厂,而涉案拆检费发票开具单位为安丘市鑫辉汽车维修中心,且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对拆检费用不予认可,故对田新江、鞠镁杰主张的拆检费不予认定。综上,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应支付田新江、鞠镁杰车辆损失等68000元(车损6250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虽辩称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支付鞠镁杰车损等保险理赔款6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新江、鞠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已减半),由田新江、鞠镁杰共同负担48元,由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的申请,本院依法发出调查令,授权其向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第370784420190002360号事故认定书所涉事故的案卷材料。李世伟提交依调查令取得的回执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询问笔录1份、事故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交警部门获取的信息不能认定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鞠镁杰书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案件发生过程进行了确认,事故发生属实。
本院认为,鞠镁杰认可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笔录与事故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以涉案交通事故延迟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主张免责,为此提交的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恰证明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性质、经过与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根据鞠镁杰申请依法委托专门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则有效反映了保险车辆受损数额,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以上述事由主张免责并不成立,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要求免除本案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吕 静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