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4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崧,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子津,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九洲方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经济开发区(西区)九州创意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继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娜,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之庆,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晓崧与天津九洲方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及高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津0112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李晓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津02民终626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李晓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九洲公司盖章的《往来收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未作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九洲公司于一审中不能提供登记备案的印章进行鉴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加盖的印章不具有独一性,九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晓崧亦提供了相关法院的判决。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九洲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晓崧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之庆述称,高之庆与李晓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高之庆认可从李晓崧处借款的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307,000元,已归还196,000元,剩余欠款应由高之庆承担还款责任。同意九洲公司意见。
李晓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九洲公司返还李晓崧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九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李晓崧使用案外人张玉芳账户向高之庆账户汇款1,307,000元,高之庆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向张玉芳汇款166,800元。高之庆向李晓崧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高之庆因业务需要向李晓崧借款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利率2%每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人承诺无条件到期归还本息,如违约借款人同意,以向李晓崧出售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2216及2116的房屋作为还款保证,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欠款自动转为购房款。”高之庆向李晓崧提供由九洲公司开发建设的2116和2216两套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高之庆称提供的该合同未经盖章,现李晓崧提供的2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有九洲公司“销售专用章”。另,高之庆借款时向李晓崧出示《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单位为九洲公司,受委托人为高之庆,九洲公司委托高之庆为代理人,按照《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负责由九洲公司所开发的“九州之地”项目的销售、招商运营及相关融资等业务的开展等,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加盖九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景强名章。
一审庭审中,李晓崧称,高之庆另向其提供《委托书》及往来收据,内容为:“兹有九洲公司,委托高之庆代收李晓崧购房款1,390,000元,其余款项2,829,740元(以9,000元/㎡购买)以现金形式交付并已收妥”,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往来收据记载内容为“今收到李晓崧交来九洲公司购房款(房号4-2116、2216)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整,1401840”,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上述委托书及往来收据均加盖载有九洲公司字样的“销售专用章”。李晓崧于庭审称九洲公司曾偿还李晓崧100,000元借款,但又自认该款系退还李晓崧的购房定金,九洲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李晓崧明确表示拒绝在本案中向高之庆主张权利。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九洲公司申请对李晓崧提供的往来收据及《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九洲公司销售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李晓崧对九洲公司提供的检材不认可,认为该印章亦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不具有唯一性,故鉴定未能进行。另一审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调取高之庆账户明细,明细显示高之庆收到李晓崧给付的款项后,未将款项给付九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晓崧主张高之庆系接受九洲公司之委托,自李晓崧处借款,九洲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李晓崧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首先,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借款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借款人已经欠下借款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高之庆向李晓崧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该借条中未提及九洲公司委托高之庆借款的相关事宜,相反,却明确记载借款系由高之庆向李晓崧所借,且高之庆收到李晓崧所汇款项后,并未将款项给付九洲公司,亦无证据表明款项用于九洲公司相关事务,该事实与高之庆向李晓崧出具的借条内容相互印证,故根据借据内容,系高之庆自李晓崧处借款,借贷关系发生于高之庆与李晓崧之间。
其次,李晓崧虽然持有九洲公司委托高之庆“负责由九洲公司所开发的“九洲之地”项目的销售、招商运营及相关融资等业务的开展”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中对于“融资业务”的约定较为宽泛,因高之庆出具的借据中并未涉及此委托事宜,故李晓崧在何种情形下获得该委托书、获得该委托书时作出了何约定、该委托书与李晓崧向高之庆给付的款项是否具有关联均不能认定。
第三,李晓崧提交的2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代收房款的《委托书》以及收款收据,均加盖载有九洲公司字样的“销售专用章”,该印章是否系九洲公司持有的公章、该印章系何人在何种情形下所加盖均不能确定,且上述证据所载金额、收款事由与李晓崧、高之庆之间实际给付款项的金额及借贷情形存在较多矛盾之处,亦不足以表明上述证据中《委托书》以及收款收据与李晓崧、高之庆之间款项往来具有关联。
综上所述,李晓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之庆接受九洲公司之委托自李晓崧处借款,九洲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晓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李晓崧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九洲公司系九州创意园项目的开发商,高之庆系案外人天津舟诺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崧于一审中认可高之庆已偿还196,000元。高之庆于二审中述称,其以个人名义向李晓崧借款用于自己公司的内部经营。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晓崧与九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审第三人高之庆认可其与李晓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李晓崧应就其主张充分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一是,从诉争款项的资金流向上看,系由李晓崧转至高之庆个人账户,经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高之庆收到该款项后未交予九洲公司,高之庆亦自认均由自己公司内部经营所用。李晓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转至高之庆个人账户系受九洲公司的指令,其主张系根据高之庆要求转至个人账户内,有违于一般认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结合李晓崧与高之庆所认可的还款情况,李晓崧未举证证明九洲公司系实际用款人的同时,亦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九洲公司曾偿还过诉争借款。
二是,从涉案借据的内容上看,主文处的借款主体以及落款处的借款人签字确认均为高之庆。李晓崧虽于一审中提交了《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但该委托书及收据所记载的款项性质和金额均与借据内容、转账流水不相符。且反观该委托书的内容,提及了九洲公司委托舟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之庆代收李晓崧购房款。据此,在李晓崧已知晓高之庆为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更应当对彼方出具的有关借款及收款凭证的内容进一步审查后方予履行和确认。李晓崧虽在一审中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11月的《授权委托书》,但结合本案诉争款项发生的时间、借据内容以及高之庆述称出示该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借款具有合理用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晓崧尽到了前述充分注意义务,其提交的载有九洲公司字样的“销售专用章”之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晓崧与九洲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
另,李晓崧在一审明确表示拒绝于本案中向高之庆主张权利,其于二审中虽表示不排斥高之庆向其还款,但经本院释明,李晓崧仍坚持其上诉请求,主张九洲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对此,鉴于高之庆表示暂无能力偿还,李晓崧于二审中又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李晓崧可就诉争款项另行向高之庆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基于以上几点,李晓崧要求九洲公司偿还诉争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各方陈述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晓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李晓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静
审判员 郭 矗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啸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