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青云大街66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美,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市北区。
上诉人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玉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84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自2018年4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开始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主要从事车间加工劳务。劳务报酬都是计件发放,都是被上诉人当日到车间,上诉人当月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包装量进行计算报酬。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是按照工作天数、工作量来发放,工作时间自由,不需要考勤,根据自己时间合理安排工作。劳务费通过公司公户统一进行发放。并且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自由,并非是由上诉人管理安排。二、被上诉人之前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并非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这段时间被上诉人在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不应当将这段时间计算给上诉人。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为王秀德,是日本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主要从事农产品的精加工。而上诉人股东为王秀枝、王秀珍、王秀德三人,属于合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主要从事保鲜农产品的加工。两家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财务、账目等完全独立,不属于关联企业。
安玉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安玉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给安玉美经济补偿金35125元;3.案件受理费由安玉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玉美于2011年2月25日到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青云大街667号,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2018年4月开始,安玉美工作地点未变,但工资开始由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及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与安玉美签订劳动合同,均未为安玉美缴纳社会保险。安玉美被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评为2014年度、2017年度优秀员工。2018年12月、2019年12月,安玉美以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被安排到安丘市人民医院统一体检。2020年2月7日,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给安玉美出具防疫期间的用工证明。2020年5月25日,安玉美因上述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
2020年7月28日,安玉美以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及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与安玉美在2011年2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安玉美经济补偿金35125元;3、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安玉美加班费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493号裁决书,裁决:一、2011年8月至2018年3月,安玉美与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安玉美与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须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25元;三、驳回安玉美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安玉美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4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玉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安玉美经济补偿金351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与安玉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安玉美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安玉美提交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流水、照片,足以证实安玉美在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处从事大蒜包装工作,且该工作属于二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安玉美,安玉美受二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二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与安玉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2018年4月,安玉美由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变更为由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安玉美工作岗位未变,系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安排,安玉美体检报告及用工证明亦足以证明。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与安玉美系劳务关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2011年2月至2018年3月,安玉美与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安玉美与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安玉美于2011年2月到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此后一直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但自2018年4月开始,安玉美的工资发放主体变更为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玉美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安玉美任何经济补偿,因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及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与安玉美签订劳动合同,均未为安玉美缴纳社会保险,现安玉美已从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处离职,并要求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安玉美自2011年2月25日入职至2020年5月25日离职,共计9年3个月,故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安玉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33元(4014元/月×9.5个月)。安玉美在申请仲裁时自愿主张经济补偿金35125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安玉美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安玉美未提供加班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2011年2月至2018年3月,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与安玉美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安玉美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安玉美经济补偿金35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与安玉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安玉美提交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流水、照片,可以证明安玉美在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处从事大蒜包装工作,且该工作属于二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安玉美,安玉美受二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二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据此认定2011年2月至2018年3月安玉美与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安玉美与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玉美于2011年2月到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此后一直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但自2018年4月开始,安玉美的工资发放主体变更为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玉美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安玉美任何经济补偿,原审按照安玉美的连续工作年限即自2011年2月25日入职至2020年5月25日离职,共计9年3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源清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伟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