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凌河镇孙家小戈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福,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上诉人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明、周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国明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30万元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国明向上诉人交付了30万元款项。国明虽然提供了上诉人盖章的收款收据,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收款收据上的款项;国明提供的汇款凭证,也只能证明国明向周振福支付了30万元,不能证明这30万元款项付给了上诉人。周振福提供的转账凭证,也只是证明周振福将30万元款项转给一个叫孟祥德的人,而不是上诉人。因此,本案中,国明与周振福之间、周振福与案外人孟祥德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上诉人均不知情,但一个确定的事实就是国明主张的30万元款项未进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未收到收款收据上的30万元。一审法院以周振福曾经系上诉人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发起人,就认定国明向周振福的转款30万元是借给上诉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国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振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国明一审诉称:1.判令周振福、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国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周振福、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国明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为:判令周振福、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国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29200元(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7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潍坊鹏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国明借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国明依约出借资金300000元。国明多次要求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本息,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国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国明的任何借款,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国明的诉讼请求。
周振福一审辩称:其不同意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涉案款项已经支付了水泥款,有打款记录为证。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潍坊鹏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需借用国明300000元,并给国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由时任公司会计李守华填写,收款收据中载明的项目为借现金,收款人为“周振富”,加盖原潍坊鹏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备注月息2分。
同日,国明通过银行将3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周振福,周振福原系潍坊鹏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起人。
2015年6月4日,原潍坊鹏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振福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王兴平,周振福亦退出股东发起人身份。
庭审中,国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款收据及业务回单,证明借款事实。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国明提交的收款收据称需要核实,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并辩称借条产生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当时公司正处在账目的交接期,在此期间产生的该笔借款不合常理,且公司也根本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该笔款项实际上不存在,不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据会计李守华陈述,2014年9月17、18日,周振福让其开过一份收据,但时间书写的是2014年9月3日,说明开具收据的时间与实际开出的时间不符。对国明提交的业务回单不予认可,该业务回单不能体现具体用途,回单上的周振福是否就是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振福亦体现不出来,且款项并非转给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了该款项。
审理中,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追加周振福为被告,一审追加后,周振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银行打款明细,证明周振福已经将涉案款项于借款当日转账给山水集团工作人员孟祥德用于支付水泥欠款。国明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系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振福之间的公司事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后称周振福并未将款项转给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而是转给了案外人孟祥德,不符合国明主张的该借款为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借的主张。如果该笔款项系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借的话,该款项应当转给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振福将该款项转给孟祥德的行为,既无法认定周振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无法认定该款系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借。孟祥德与周振福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无法认定,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孟祥德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周振福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如果本案借款系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借,那么款项应当汇入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而现实是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到现在为止没有收到国明一分钱的借款。如果周振福说本案借款是偿还山水集团的水泥款,那么,正常情况应是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山水集团账户打款,而不应该是周振福向孟祥德转款,所以,周振福的主张不成立。既然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国明应该提供将款项给付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据,而到现在为止,国明均未提供,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其将款项打给周振福的行为与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系国明与周振福之间的个人行为。综上,国明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借款的主体问题;焦点二:借款的用途问题。
关于焦点一,借款的主体问题。收款收据中经手人系会计李守华,并加盖了原潍坊鹏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周振福时任原潍坊鹏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发起人,国明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周振福系行使职权,潍坊鹏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举债。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印章的真实性,所以,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周振福以公司名义所借,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予偿还。
关于焦点二,借款的用途问题。国明所持有的借据上盖有原潍坊鹏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印章的真实性,其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漏洞,不能作为对抗债权的抗辩事由。所借款项究竟是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使用,还是以公司名义借款,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向其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国明向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国明主张的自2014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7日之间的利息,经核查为4年6个月5天,计款为325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25000元;二、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明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计5046元,申请费3770元,共计8816元,由国明负担146元,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670元。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经查,国明提供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潍坊鹏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与国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审查认为,国明提供收款收据上盖有“潍坊鹏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填票人为时任公司会计李守华、收款人为时任公司法人周振福,国明亦通过银行将涉案款项汇入周振福账户,至于该款项作何使用,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国明向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国明与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2元,由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童瑶涵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