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街与金海路交汇处怡景商务大厦**201-205。
负责人:李守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芹,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鹏,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娟,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安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6239758J。
负责人:杨万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仉佃军,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芹、邱鹏、邱娟、寿光市安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交公司)、仉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春芹、邱鹏、邱娟、安泰公交公司、仉佃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邱廷福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中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2.丧葬费损失应为31781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4652.5元,数额过高。
李春芹、邱鹏、邱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泰公交公司、仉佃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春芹、邱鹏、邱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泰公交公司、仉佃军、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11263.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邱廷福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员邱姿萌、邱晶菁),沿寿光侯镇乡路西毕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与沿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仉佃军驾驶的鲁G×××××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廷福当场死亡,邱姿萌、邱晶菁受伤,车辆受损。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7831201800004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廷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仉佃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姿萌、邱晶菁不承担事故责任。
仉佃军驾驶的鲁G×××××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安泰公交公司,仉佃军系安泰公交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职务活动中。鲁G×××××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春芹系死者邱廷福之妻,邱鹏系死者邱廷福之子,邱娟系死者邱廷福之女。
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
李春芹、邱鹏、邱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4652.5元、死亡赔偿金390922元[(16297元/年+39549元/年)÷2×14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6.63元[(108.35元/天+75.53元/天)÷2×2人×3天+75.53元/天×1人×3天],共计426301.13元。
一审法院认为,邱廷福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员邱姿萌、邱晶菁)与仉佃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廷福当场死亡,邱姿萌、邱晶菁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4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廷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仉佃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姿萌、邱晶菁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法院酌情确认邱廷福与仉佃军的责任比例为6:4。根据寿光市侯镇西毕村委和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邱廷福的家庭为无地农民,李春芹、邱鹏、邱娟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数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李春芹、邱鹏、邱娟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14年,法院予以支持。李春芹、邱鹏、邱娟主张的丧葬费34652.5元,未超出现行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李春芹与死者邱廷福系夫妻,李春芹有成年子女二人,其夫妻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李春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李春芹、邱鹏与邱廷福同属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邱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邱廷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春芹、邱鹏、邱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鲁G×××××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李春芹、邱鹏、邱娟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520.45元[(426301.13元-110000元)×40%]。李春芹、邱鹏、邱娟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仉佃军、安泰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春芹、邱鹏、邱娟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仉佃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芹、邱鹏、邱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芹、邱鹏、邱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520.45元;三、驳回原告李春芹、邱鹏、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2424元,由原告李春芹、邱鹏、邱娟负担561元。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邱鹏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3。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平安保险公司于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上诉状第二项关于丧葬费数额的上诉异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李春芹、邱鹏、邱娟就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提交了寿光市侯镇西毕村委和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该证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明确载明了邱廷福的“家庭承包地因村委统一建大棚,已被征用,现在无承包土地”,结合邱廷福的户籍性质,一审判决支持李春芹、邱鹏、邱娟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数计算死亡赔偿金,既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且体现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恰当保护。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既不能准确反映邱廷福生前的生活状态,也不能充分、恰当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洗菜盆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