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钦田,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召松,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展叙,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启堂,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上诉人鹿钦田因与被上诉人任展叙、翟启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钦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召松、被上诉人任展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被上诉人翟启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钦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展叙对鹿钦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任展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鹿钦田没有收购过任展叙的玉米,更不欠任展叙的玉米款,相反,任展叙还欠鹿钦田的运费300元。2016年3月2日上午,任展叙给鹿钦田打电话,要求鹿钦田去给卖玉米,鹿钦田挣运费,收任展叙150元。后二人共同将玉米送到翟启堂的玉米收购点,任展叙与翟启堂约定单价0.81元,任展叙并将玉米款借给翟启堂使用,故收据上明确标注欠存。2016年3月4日,任展叙又让鹿钦田拉了一趟,翟启堂何时给任展叙开的单子,鹿钦田并不知道,更不知道单子上写的是自己的名字。事后,任展叙多次向翟启堂催款未果,任展叙就要求鹿钦田给捎着要,因任展叙欠鹿钦田的运费,所以鹿钦田就答应了,但翟启堂故意拖着不给。2、一审法院认定翟启堂给鹿钦田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错误。卖粮当天,翟启堂就把单据给了任展叙,任展叙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鹿钦田只管运输,玉米价格由他们商定,翟启堂未给鹿钦田出具任何的收据,也不知道收据上写的是自己的名字。3、一审法院认定翟启堂买的是鹿钦田的玉米错误。任展叙与翟启堂在一审的陈述是在撒谎,二人系合伙弄虚作假。4、任展叙提供的录音中,鹿钦田讲话的内容是“我和你一块去要可以,但我不欠你的钱”,该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任展叙知道玉米款不是鹿钦田欠的。
任展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任展叙与鹿钦田间存在玉米买卖合同关系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鹿钦田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对2016年3月4日鹿钦田购买任展叙另外一车玉米追要货款的诉请未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鹿钦田偿还两车玉米款共15430.28元。
任展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鹿钦田、翟启堂偿付所欠玉米款158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鹿钦田、翟启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展叙提供收款收据照片2份,其中1份内容为:“81462856”,另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鹿钦田16年3月2日玉米73442868欠存”,两份收款收据明显不是一人书写。任展叙称:鹿钦田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3月4日,鹿钦田分两次从任展叙处购买玉米,重量分别为4476公斤和5290公斤,任展叙和鹿钦田共同将玉米送到翟启堂的玉米收购点过地磅,翟启堂为鹿钦田出具了上述两份收款收据。鹿钦田表示,当时任展叙只是租了鹿钦田的车到翟启堂的收购点卖玉米,鹿钦田只是挣运费,收购点是谁去送粮食就在收款收据上写谁的名字,收款收据不在鹿钦田处。翟启堂表示,只标有“81462856”的收款收据不是其出具,标有“客户名称:鹿钦田”的收款收据系其出具,该收款收据是一份地磅单,翟启堂凭其出具的地磅单付款,当时翟启堂是给鹿钦田出具的,鹿钦田是收粮食的,经常到翟启堂处送粮食,翟启堂是买的鹿钦田的玉米,翟启堂已将该收款收据的玉米钱支付,若未支付的话,翟启堂会出具欠款单。翟启堂还称,其不认识任展叙,其并未见过任展叙。
任展叙的同村村民任海叙和任同叙均出庭作证,证明鹿钦田是收购粮食的,二人经常将粮食卖给鹿钦田。
任展叙提供其与鹿钦田的通话录音1份。通话录音中,鹿钦田和任展叙均表示不知道当时的收购价格,鹿钦田称要将条给任展叙并让任展叙保管好,其还表示,翟启堂说已经将玉米钱杀到鹿钦田账上了,再慢慢对账看看。任展叙自称其发现用手机拍的收款收据照片3月4号那张还看不清楚了、3月2号那张斤数还在那。
鹿钦田提供其与翟启堂的电话录音两份,电话录音中,翟启堂对鹿钦田的问题只是回答不知道。
任展叙为证明当时的玉米价格,分别到高密市物价局、粮食局、发改局、统计局查询,均被告知没有2016年9月份之前的玉米价格信息,但粮食局为任展叙提供了一份位于高密市周戈庄镇驻地的潍坊吉祥植物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收购玉米的增值税发票1份,该发票中记载每吨玉米的价格为1575.22元。翟启堂表示2016年3月份玉米价格大约是干的七八毛、湿的五六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任展叙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照片中的其中1份只有“81462856”而无其他任何信息,但字迹非常清楚,与任展叙在其与鹿钦田通话录音中所述的“3月4号那张看不清楚了”并不相符,且该份收款收据与翟启堂认可的2016年3月2日的收款收据明显非一人出具,故对任展叙主张的2016年3月2日出卖玉米4476公斤予以确认,对任展叙主张的2016年3月4日出卖玉米5290公斤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任展叙与谁发生买卖玉米合同关系。任展叙称系将玉米卖给鹿钦田,鹿钦田再把玉米送到翟启堂的收购点,同时,任展叙提供两位同村村民证明鹿钦田就是收购粮食的,两位证人经常将粮食卖给鹿钦田。翟启堂系收购点老板,翟启堂认可2016年3月2日的收款收据系其为鹿钦田出具,且其自称已将该收款收据的玉米钱支付,其也表示鹿钦田是收粮食的,经常到翟启堂处送粮食,同时,翟启堂还称其不认识任展叙,其并未见过任展叙。鹿钦田在通话录音中默认收款收据在其手中,并自称翟启堂说已经将玉米钱杀到鹿钦田账上了,再慢慢对账看看。综合以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任展叙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认定任展叙与鹿钦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玉米买卖合同关系,鹿钦田负有支付任展叙2016年3月2日出卖的4476公斤玉米款的义务,但双方均不能确定当时的玉米价格,结合翟启堂的陈述,参照2016年3月31日潍坊吉祥植物油有限公司收购玉米的价格,认定玉米价格为每公斤1.58元,鹿钦田应支付任展叙玉米款数额为7072.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鹿钦田偿付任展叙玉米款7072.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展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任展叙负担54元,由鹿钦田负担44元。
本院二审期间,鹿钦田就其上诉请求补充提交其与翟启堂于2019年5月份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拟证明涉案玉米的买卖双方系任展叙与翟启堂,鹿钦田只负责运输。任展叙质证称录音录的听不清楚,且不能证明鹿钦田主张的事实。另,鹿钦田所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系部分节选,且经法庭询问,鹿钦田称该录音的原始载体手机中只有一部分内容,其他的找不到了。本院经审查并认证认为,鹿钦田所提供录音证据的内容不足以有效证实其主张,且该证据因无完整原始载体来源,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当事人在二审中无其他证据提交。另,鹿钦田在上诉状中陈述“任展叙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承认翟启堂将卖粮单据给了任展叙及鹿钦田在任展叙提供的录音中明确说明不欠任展叙的钱”,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无上述事实的记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任展叙二审答辩中对一审未予认定其主张的2016年3月4日出卖玉米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该异议对应的事实主张非二审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就一审认定的2016年3月2日买卖玉米价款为7072.08元均未提出上诉,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在二审中诉争焦点为鹿钦田与任展叙间是否存在买卖玉米合同关系。对于任展叙于2016年3月2日出卖玉米的交易过程,任展叙主张由鹿钦田收购后卖与翟启堂,鹿钦田主张由任展叙直接卖给翟启堂。就该买卖业务,翟启堂称系鹿钦田出售玉米,且其出具的收据中客户名称明确记载为鹿钦田,买卖交易中据实记载客户名称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结合任展叙与鹿钦田之间的通话录音所载事实以及案涉证人关于鹿钦田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证言、翟启堂有关鹿钦田经常到其粮食收购点送粮食的事实陈述等予以佐证,能够确认任展叙所主张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即鹿钦田收购任展叙的玉米后再卖给翟启堂,故一审认定鹿钦田与任展叙间存在事实上的玉米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鹿钦田履行付款义务正确。鹿钦田上诉主张其与任展叙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上诉人鹿钦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鹿钦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建盛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