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7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凤芬,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羊田路以东、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东岳,经理。
上诉人岳凤芬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凤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岳凤芬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岳凤芬与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岳凤芬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岳凤芬发放劳动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岳凤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2928元;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060.6元;4、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未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23元;5、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凤芬生于1964年8月19日。2018年10月1日,岳凤芬进入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9年1月底。岳凤芬于2018年10月份出勤22天、11月份出勤25天、12月份出勤29天、2019年1月份出勤13天;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份、11月份和12月份给岳凤芬发放工资2241元、1680元和211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岳凤芬缴纳社会保险。岳凤芬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以(2019)寿劳人定字第01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岳凤芬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对本案岳凤芬的申请不予受理。岳凤芬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岳凤芬提交的(2019)寿劳人定字第012号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考勤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岳凤芬到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故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对岳凤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岳凤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岳凤芬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岳凤芬于2018年10月1日进入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驳回岳凤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岳凤芬关于其与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及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凤芬提交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其发放了10月份工资,2019年1月29日发放了11月份及12月份的工资,由此可以看出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岳凤芬未提交2019年1月29日以后的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认定岳凤芬2019年1月份出勤的13天工资是否已经支付,岳凤芬要求寿光市启峰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岳凤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凤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凤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丰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