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胡住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社区圣利巷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鲁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勇,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社区居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市翔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于敏,总经理。
上诉人北胡居委会(简称北胡居委会)、潍坊市奎文区北胡住经济合作社(简称北胡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勇、原审被告潍坊市翔隆置业有限(简称翔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胡居委会、北胡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胡居委会、北胡经济合作社不承担楼房置换义务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建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张建勇与翔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非张建勇与北胡居委会、北胡经济合作社之间的纠纷。原北胡住改造已经于1996年结束,张建勇已经获得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张建勇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6年旧村改造中,被补偿的村民通过抓阄方式选择楼房,最终张建勇获得了11号楼1单元502室作为补偿,该楼房已经交付给了张建勇。张建勇在获得该房后,原平房应归村集体处理或自行拆除,但其拒绝拆除并继续强占使用。翔隆公司2008年11月与北胡住村委签订开发合同,翔隆公司参与北胡住村的开发,因张建勇不拆除平房,翔隆公司才同意将合作开发所分得的楼房与张建勇置换,并签订楼房置换协议,该过程原北胡住村委会及北胡经济合作社从未参与。张建勇自己提交的楼房置换协议完全可以证明系张建勇与翔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上没有任何北胡住村委的盖章。另外,张学锋仅仅是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而张学锋系当时的北胡住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手中掌握着村委公章,若系村委参与,那么为什么楼房置换合同中没有公章?二、一审认定北胡居委会、北胡经济合作社在与翔隆公司终止双方合作开发关系后,对“合作开发期间的涉案债务未作处理”是错误的。北胡居委会与翔隆公司终止双方合作开发关系时,已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议处理,但并不包括张建勇与翔隆公司达成的本案置换协议的处理。张建勇的父亲是当时的村民代表,参与了北胡住村与翔隆公司终止合作相关事宜的表决签字,处理过程中并未提及北胡经济合作社与翔隆公司签订置换合同的事宜,这足以证明张建勇也认为其与翔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北胡经济合作社无关。一审认定北胡住村系“拆除张建勇在开发地块平房的实际受益人”无任何依据。张建勇在置换楼房后,不再享有对该平房的权益,其置换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北胡居委会、北胡经济合作社无关。张学锋的证人证言以及张学锋、李某书写的证明不具备基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张建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隆公司未答辩。
张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建勇与翔隆公司之间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2.判令北胡居委会、北胡经济合作社共同履行上述《合同》确定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胡居委会、北胡经济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0日,原北胡住村民委员会与翔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原北胡住村民委员会提供土地并负责开发地块的拆迁及纠纷处理,翔隆公司出资开发建设,并约定了开发建成的利益分配,原北胡住村民委员会分得楼房面积9万平方米。2010年1月10日,张建勇与翔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张建勇所有的北胡小区11号楼1单元502室归翔隆公司,翔隆公司以其开发的北胡村一期一套(面积120㎡,储藏室12㎡)分给张建勇,双方对换时各自交付钥匙,时任北胡住村委书记兼主任的张某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5月15日,翔隆公司与北胡社区居委会签署协议书,终止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及文件等。2017年3月,北胡住社区居委会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启动北胡住村城中村改造项目。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经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撤销北胡住村民委员会,设立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域为原北胡住村。同年12月,批复成立北胡经济合作社。
诉讼中,张建勇提交北胡住村委与翔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张建勇与翔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和李某书写的证明,主张原北胡住村委与翔隆公司对北胡村进行合作开发,张建勇拆除了其在开发地块上的五间平房,并与翔隆公司签订合同,原北胡村委将1997年分给张建勇的楼房及地下室收回,并协调由翔隆公司用北胡住村一期开发的楼房一套(面积120㎡,储藏室12㎡)置换给张建勇,实际安置的主体为原北胡住村委。北胡经济合作社、北胡居委会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张建勇的主张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勇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北胡经济合作社、北胡居委会、翔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建勇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勇与翔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住合作社是否系张建勇与翔隆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的合同方,以及北胡经济合作社、北胡居委会、翔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该置换协议约定的义务。2008年11月10日,原北胡住村委与翔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张建勇系北胡住村委的居民,因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原北胡住村委负责地上附着物等的拆除,张建勇虽与翔隆公司签订置换协议,但在合作开发地块上的五间平房拆除,实际受益人为北胡住村委,且该置换协议上有时任原北胡住村书记兼主任张某的签字,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张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张某在涉案协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北胡住村委是该置换协议的合同主体。
翔隆公司与北胡住社区居委会协议终止双方的合作开发关系后,对合作开发期间的涉案债务未作处理,而翔隆公司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置换义务,故在合作开发关系终止后,张建勇要求翔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北胡居委会系拆除张建勇在开发地块上平房的实际受益人,原北胡住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继任的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合作社享有和承担,张建勇要求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住合作社履行合同义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张建勇主张的北胡居委会、翔隆公司应履行楼房置换义务(置换面积120㎡,储藏室12㎡)的请求,经调查,北胡经济合作社、北胡居委会所在的城中村改造工程正在施工中,具备涉案协议约定的置换条件,故对张建勇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北胡经济合作社、北胡居委会在履行中,如实际置换的面积不足或超出协议约定的置换面积,则不足或超出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市场价值处理。置换后,北胡小区11号楼1单元502室所有权归北胡居委会、北胡经济合作社所有。
翔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建勇与潍坊市翔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二、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潍坊市奎文区北胡住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合同约定的楼房置换义务,即从北胡住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为张建勇置换楼房一套(其中面积120㎡,储藏室12㎡,如实际置换的面积不足或超出该置换面积,则不足或超出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市场价值处理)。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潍坊市奎文区北胡住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住合作社提交证据:1.设立北胡居委会的批复(2010年9月15日)、设立经济合作社的批复(2010年12月31日),证明撤销北胡居民委员会,设立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北胡经济合作社的情况。2.北胡住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会议记录表(2018年11月27日),证明会议对张建勇要求北胡经济合作社对其楼房进行置换和拆除平房进行补偿的问题进行了表决,不同意张建勇提出的补偿要求。3.《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北胡经济合作社代表对关于北胡住实施旧村改造的意见》(2011年8月6日),证明北胡居委会及北胡合作社与翔隆公司解除合同时召开两委会、董事会和全体代表会议进行表决时,张建勇的父亲张振清作为代表签订意见,在该表决内容中并不涉及张建勇主张的房屋置换合同事项,证明张建勇认可其与翔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及实施过程与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住合作社无关。张建勇质证称,从证据1上看,北胡居委会被撤销后并入现在的北胡社区居委会,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经济合作社应承受原北胡居委会的义务。证据2仅有参加会议的代表签到,没有意见表决结果,不能证明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住合作社的主张。本院认为,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住合作社提交的设立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住合作社的批复,张建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北胡住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会议记录表中只有参会人员签到,没有表决结果的签字,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北胡经济合作社代表对关于北胡住实施旧村改造的意见》中的内容不涉及本案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1996年原北胡改造,该村村委将面积128平方米楼房一套分给张建勇,因张建勇主张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未接受该房屋并入住,该房屋一直空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胡居委会与北胡经济合作社是否具有对张建勇进行房屋置换的义务。
1996年旧村改造时,原北胡村委会分给张建勇的北胡小区11号楼1单元502室因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张建勇未接受该房屋,张建勇的五间平房亦未拆除,故不能认定原北胡村委已履行完成对张建勇的拆迁安置义务。2010年1月10日的合同虽然是以翔隆公司名义与张建勇签订,但因该合同签订时是原北胡住村委会与翔隆公司对原北胡住村的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其中包括了张建勇所有的五间平房所占用的土地,故张建勇与翔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放在原北胡住村委会与翔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背景下予以考虑。且签订合同时,原北胡住村委会书记兼村主任张某在合同中签字。一审开庭时,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旧村改造中具体向村民进行安置的是村委,但因为村委没钱,故由开发商垫付,最终由村委和开发商进行结算。故张某在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北胡住村委会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北胡住村委会与翔隆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时,未对张建勇房屋安置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在张建勇的五间平房已被拆除、翔隆公司退出土地开发的情况下,原北胡住村委会应承担对张建勇的安置义务。原北胡村民委员会撤销并入北胡社区居委会,并成立北胡经济合作社,故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经济合作社继受原北胡村民委员会的义务,即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经济合作社应履行对张建勇的拆迁安置义务。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住合作社关于涉案合同仅涉及张建勇与翔隆公司之间的关系,北胡社区居委会和北胡住合作社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胡居委会、北胡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社区居民委员会、潍坊市奎文区北胡住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然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