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
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利霞,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丽,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原审被告:山东华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市滨海区经济开发区临朐县)特色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利霞,原审被告孙丽、山东华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70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18时0分,孙丽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约50米处时,撞沿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潘利霞骑的二轮电动车,致潘利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孙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利霞无责任。一审认定,潘利霞残疾赔偿金1269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86.13元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出院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放射报告单载明:颅脑未见外伤性改变,住院病历中没有载明潘利霞颅脑耳神经受损,单纯的交通事故外伤不可能在未伤及听觉中枢枕叶与听觉传导通路的情况下,造成双耳听力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潘利霞本身就患有耳聋,故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一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无认定辅助器具费的资质,且潘利霞并未已佩戴助听器,故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潘利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孙丽、山东华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潘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丽、山东华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潘利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30247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丽、山东华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18时许,孙丽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约50米处,撞向沿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潘利霞骑的二轮电动车,致潘利霞受伤、车辆受损。后潘利霞被送往潍坊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潍坊市脑科医院诊治。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孙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利霞无责任。后经潘利霞多次与孙丽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均拒绝赔偿。经查,山东华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鲁G×××××车辆的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18时00分许,孙丽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约50米处时,撞沿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潘利霞骑的二轮电动车,致潘利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丽负全部责任,潘利霞无责任。
另查明,孙丽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山东华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且鲁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潘利霞入院治疗,并于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3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10天,支出的医疗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依据潘利霞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利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潘利霞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60天。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潘利霞营养期15天(建议每天按30.00元人民币计算)。5、后续治疗费无。6、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无。2019年6月24日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载明:根据听力障碍情况被鉴定人需佩戴助听器(双耳),助听器(双耳)价格评估12000.00元人民币,助听器每10年更换1次,共更换4次。潘利霞为此次鉴定支出2200元费用。
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听力方面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潘利霞的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与潘利霞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二)听力损伤与本次外伤有相当因果关系,参与度45%~5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4064元。
潘利霞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王修亮一人护理,潘利霞与王修亮夫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潘利霞与王修亮育有二女,至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之日,长女王文茜年满12周岁(潘利霞主张13周岁),次女王文萱年满4周岁(潘利霞主张5周岁);另,潘利霞父亲潘元太年满60周岁(潘利霞主张61周岁),母亲刘继爱年满58周岁(潘利霞主张59周岁),潘元太与刘继爱育有潘利霞等子女三人。
潘利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139685.7元,误工费5952元,护理费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检查费120元,挂号费25元,治疗费1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共计682320.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44.15元,共计302479.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丽与潘利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潘利霞伤残而造成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认定,孙丽负全部责任,潘利霞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潘利霞及其丈夫均系农村居民,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出庭就潘利霞听力损伤等级说明情况,其就潘利霞伤残等级所作认定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但其就潘利霞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所做认定获保险公司认可,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潘利霞误工、护理时间的认定依据。另,该鉴定机构根据潘利霞听力障碍情况就残疾辅助器具费所做认定,系在潘利霞构成八级伤残的基础上作出,与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最终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一致,因此,该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应考虑本次事故参与度。综上,坊子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的相应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系经合法程序选任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听力损伤与本次外伤有相当因果关系,参与度45%~55%,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对听力损伤的参与度认定为50%。结合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6987元(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年×30%×50%);误工费计算为4945.32元[(17775元+12309元)÷365天×60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王修亮一人护理,计算为824.22元[(17775元+12309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100元(10天×10元);因潘利霞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对听力损伤的参与度认定为50%,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依据补充鉴定意见,潘利霞需佩戴助听器(双耳),助听器(双耳)价格评估12000.00元人民币,助听器每10年更换1次,共更换4次,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24000元(12000元/次×4次×5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计算年限按潘利霞自行主张的年限计算,计算标准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潘利霞长女王文茜10024.13元(26731元×5年÷2×30%×50%),次女王文萱28067.55元(26731元×14年÷2×30%×50%),其父潘元太25394.45元(26731元×19年÷3×30%×50%),因其母刘继爱未满六十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3486.13元;鉴定费2200元;关于检查费120元,挂号费25元,治疗费10.75元,因是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潘利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24948.42元(含:伤残赔偿金126987元,误工费4945.32元,护理费8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86.13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20元,挂号费25元,治疗费10.75元)。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载明,孙丽负全部责任,潘利霞无责任。因孙丽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10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潘利霞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224948.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利霞残疾赔偿金126987元、误工费4945.32元、护理费8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86.13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20元、挂号费25元、治疗费10.75元,合计224948.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潘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66元,减半收取3057.83元,由潘利霞负担686.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7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否赔偿潘利霞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对于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针对潘利霞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因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潘利霞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依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审法院综合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潘利霞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酌情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