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5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冬伟,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萍,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花,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光美,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昌乐县,系任光美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成兴,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家善,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
代表人:谭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冬伟因与被上诉人刘瑞萍、唐金花、任光美、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原审被告唐家善、王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冬伟上诉请求:1、撤销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责任主体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冬伟并不是被上诉人唐金花等人的雇主,不应对唐金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唐金花并不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与唐金花实际都受雇于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9年3月份至5月份在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负责工地绿化施工,口头约定支付月工资,但该公司一直拖欠未支付。被上诉人唐金花是任光美通过上诉人介绍到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为公司开车,接送员工,唐金花的工资每天160元,该工资由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受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负责通知任光美,后任光美再安排现场工作任务。刘立饮、张桂溪、刘瑞萍三人也是任光美通过上诉人介绍到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河道绿化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唐金花、刘立饮、张桂溪、刘瑞萍等人实际均受雇于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王冬伟。2、上诉人王冬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质,且也没有承包河道绿化的相关工作,都是接受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为该公司招用工人,向工人转达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工地现场由周建坤作为项目经理,潘立群负责现场总调度及人员安排,上诉人只是根据潘立群的指示找多少工人及干什么活。上诉人和其它工人一样按点正常上下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唐金花的雇主,无证据证明,不能仅凭唐金花、任光美等人的口头说辞就认定上诉人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等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及唐金花受雇于公司,同时,上诉人并未直接给唐金花发放报酬,一审法院未查明唐金花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就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作为雇主,对唐金花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4行“第三人王冬伟述称……”的内容实际是断章取义,曲解了上诉人王冬伟的本义,王冬伟并没有陈述其是唐金花的雇主,而是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上诉人王冬伟是在任光美介绍唐金花到该公司后才认识,王冬伟与唐金花实际都受雇于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二、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唐金花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与唐金花等人均受雇于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在唐金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存在重大过失的话,那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三、因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上诉人王冬伟为被上诉人刘瑞萍垫付的医疗费3030.8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瑞萍、任光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金花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判的不对,我也是给王冬伟干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唐家美述称,没有需要说的。
被上诉人环绿公司,原审被告王建军、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瑞萍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唐金花、唐家善、王建军、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任光美、王冬伟、环绿公司赔偿245565.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25日6时50分许,唐金花驾驶的鲁GC6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瑞萍、张桂溪、刘立钦、张桂香、任光美、张俊溪、王美红)与王建军驾驶的鲁G×××××号牌普通低速货车,于坊子区潍胶路与高家社区路口处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瑞萍、张桂溪、刘立钦、张桂香、任光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第3707041201900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金花、王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王建军系鲁G×××××号牌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止。
唐金花、刘立钦、张桂溪、刘瑞萍受雇于王冬伟,事故发生于其工作期间。王冬伟主张其受雇于第三人环绿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刘瑞萍受伤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6天,其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瑞萍的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综合建议为150天(含住院期间,不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时间建议为60天(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其中住院期间(16天)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捌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建议为3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已包含在上述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用即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建议为75天,营养费不在鉴定范围之内,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天,供参考。
刘瑞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损失:医疗费26988.9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813.72元、残疾赔偿金1777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60元和鉴定费3495元,共计240789.48元。另,王建军为刘瑞萍垫付1200元(包含在刘瑞萍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王冬伟为刘瑞萍垫付3030.8元(不包含在刘瑞萍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因王建军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刘瑞萍的合法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按照刘立钦、张桂溪、刘瑞萍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瑞萍4916.1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刘瑞萍47673.3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瑞萍52589.47元。
关于侵权人赔偿部分。事故发生时,唐金花车载数人在交叉路口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具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应与其雇主王冬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建军、唐金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刘瑞萍的剩余损失188200.01元,应由王建军赔偿刘瑞萍94100元,扣除垫付款1200元,计款92900元;唐金花、王冬伟连带赔偿刘瑞萍94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瑞萍52589.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建军赔偿刘瑞萍9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唐金花、王冬伟连带赔偿刘瑞萍94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刘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5403元,由刘瑞萍负担163元,由王建军负担2620元,由唐金花、第三人王冬伟负担262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认王冬伟与唐金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冬伟要求追加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一审中,唐金花陈述其是受王冬伟雇佣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冬伟也明确认可唐金花是其一天160元雇佣,二审中,王冬伟否认自己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其虽提交了与唐金花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其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但以上证据不足以否定王冬伟与唐金花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王冬伟陈述其与唐金花均受雇于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但王冬伟一审本人到庭并未提及存在该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王冬伟主张其与唐金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追加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以及否认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返还垫付款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明显不当,程序合法,二审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上诉人王冬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瑶涵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