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桂亮,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来,山东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立杰,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桂亮因与被上诉人文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桂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文立杰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立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文立杰并非借条的实际债权人,无权以该借条起诉杜桂亮,文立杰属于不当得利。杜桂亮与文立杰之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杜桂亮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文立杰属实,但拖欠文立杰的货款金额为30000元,并非文立杰一审主张的55964元。案涉金额为52000的借条,是杜桂亮在向案外人潘源借款时向该出借人出具的,并非是出具给文立杰的。文立杰之所以持有该借条,系因杜桂亮不慎遗失后被文立杰捡得,文立杰并非该借条的实际债权人,其并非适格原告,文立杰以该借条起诉杜桂亮属于不当得利。2.文立杰一审中陈述的52000元是由杜桂亮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15000元的欠条及其他货款统计得来,但文立杰并没有提供证明。3.文立杰隐瞒了事实真相,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严重损害了杜桂亮的权益,依法应负法律责任。
文立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杜桂亮支付文立杰货款55964元及其利息(以559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杜桂亮承担。庭审过程中,文立杰撤回追要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立杰在潍坊潍城区豪德商品城从事批发木门生意,杜桂亮从事装修工作。2018年杜桂亮从文立杰处赊账购买木门。文立杰提出经双方对账,杜桂亮在2019年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伍万贰仟元整杜桂亮。2019年杜桂亮又赊账3964元。杜桂亮共拖欠文立杰货款55964元,文立杰自2019年下半年一直催促杜桂亮还钱,但杜桂亮一直拖欠。文立杰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条一份,杜桂亮拖欠文立杰货款52000元;2、2019年文立杰给杜桂亮供货清单一份,证明2019年杜桂亮欠文立杰货款3964元;3、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9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文立杰向杜桂亮催要过货款并且在微信上给杜桂亮发送过证据1、证据2,货款共计55964元;4、2019年3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杜桂亮微信支付货款3964元,因超出限额未支付;5、2018年2月11日杜桂亮手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文立杰持有的52000元借条是由这份15000元欠条以及其他的货款统计出来的。文立杰还陈述欠款写成借款的原因是因为借款的诉讼时效是20年。杜桂亮质证后认为,借条是杜桂亮写的,但不是出具给文立杰的,这张借条是写给他人的丢失了,该借条上没有债权人。所有的单据包括货款单都没有经过杜桂亮的确认签字,欠文立杰3964元货款属实。微信聊天记录杜桂亮没有承认欠52000元,只承认欠文立杰货款30000元,30000元中包括最后的一笔货款39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文立杰提交的借条、微信记录等能够证明杜桂亮欠款的事实,因此杜桂亮应对辩称中自己书写的借条是写给他人及借条丢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杜桂亮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杜桂亮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综合双方所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立杰以杜桂亮书写的借条要求杜桂亮支付欠款,杜桂亮应按照借条确定的金额及自己认可的微信超出限额未支付的货款,向文立杰履行支付义务。关于文立杰要求欠款利息后自动放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准许。一审法院判决:杜桂亮偿还文立杰货款559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保全费580元,均由杜桂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杜桂亮提供欠条丢失作废说明、欠条、收到条、实际出借人潘源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审涉及的52000元欠条实际权利人为潘源,文立杰非实际权利人。文立杰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在微信中向杜桂亮发送过52000元欠条照片,杜桂亮未在微信中提及欠条丢失,且文立杰还有一张15000元欠条,杜桂亮所述欠条丢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文立杰提交6页12张其自行制作的发货清单,证明杜桂亮尚欠文立杰货款45643元,再加15000元的欠条,减去杜桂亮还款8000元,剩余52643元,经对账后杜桂亮给文立杰出具52000元欠条。杜桂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内容来看报价单非最终交易内容,证据上杜桂亮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文立杰对杜桂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潘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文立杰除欠条、收到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转账凭证或借条丢失的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杜桂亮主张借条并非出具给杜桂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文立杰提供的证据,该宗证据系文立杰自行制作,且杜桂亮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文立杰以杜桂亮向其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杜桂亮尚欠其55964元货款未支付,结合杜桂亮在庭审中对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款的事实的自认,可以证明文立杰与杜桂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杜桂亮尚欠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一审中文立杰提交的借条、欠条、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一据此认定杜桂亮的欠款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杜桂亮主张欠条的权利人非文立杰,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杜桂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杜桂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桦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宇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