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8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路与古驿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祝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峰,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审被告:侯文忠,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胜,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曙玉,女,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建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吕峰、原审被告侯文忠、原审被告张曙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建安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工程潍坊机场0009工程文体中心及营区大门标段和工程师办公楼标段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施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46,159,479.13元)已结算,上诉人已按与侯文忠签订的《武汉市建安与项目承包人内部协议书》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相关费用(共1,670,170元)后将工程款(44,512,877.41元)和保证金(2,835,631元)全部支付给侯文忠。(二)在被上诉人之前起诉侯文忠、张曙玉主张工程款一二审诉讼中和涉及案涉工程的多起诉讼中,侯文忠否认《武汉市建安与项目承包人内部协议书》中“侯文忠”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并且否认案涉工程是其挂靠上诉人施工建设的事实,完全是在拖延时间、逃避责任、浪费司法资源,也是违反其诚信诉讼承诺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虚假诉讼行为。理由如下:奎文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5民初4088号和(2019)鲁0705民初53号案件侯文忠是该两案被告,该两案中《武汉市建安与项目承包人内部协议书》均作为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2018)鲁0705民初4088号生效判决,侯文忠对《武汉市建安与项目承包人内部协议书》虽然不予认可,但法院认定:“但侯文忠自认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协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53号生效判决,侯文忠当庭予以认可确认----“证据2(即《武汉市建安与项目承包人内部协议书》)、被告(即侯文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案的生效判决对《武汉市建安与项目承包人内部协议书》中“侯文忠”的签名真实性一方面侯文忠本人予以认可。同时,上述两案生效判决均认定如下事实:“本院认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侯文忠签订的武汉市建安与项目承包人内部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侯文忠提供案涉潍坊机场0009项目所需的相关手续,侯文忠对工程自负盈亏,其作为项目承包人所缴纳的管理费从项目每次拨款中代扣,每次扣除比例为1%,据此能够认定侯文忠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挂靠施工合同关系,侯文忠系实际施工人。结合张曙玉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认定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侯文忠辩称后期退出了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认定充分说明了本案侯文忠的相关陈述和意见是不真实的。(三)被上诉人己放弃其对上诉人享有的案涉债权,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已无付款义务。2020年10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放弃债权承诺书》,其明确声明并承诺放弃其对上诉人享有的案涉债权,其与上诉人就该案的权利义务终结,以后互不追究。综上,案涉工程潍坊机场0009工程文体中心及营区大门标段和工程师办公楼标段工程系由侯文忠挂靠上诉人施工建设,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己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候文忠,被上诉人已放弃其对上诉人享有的案涉债权,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已无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是侯文忠。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吕峰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候文忠、张曙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裁判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驳回吕峰对侯文忠、张曙玉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而被上诉人之前起诉的两被告是侯文忠、张曙玉,本案起诉的三被告是除侯文忠、张曙玉外还有一个完全与上述相同当事人不符的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完全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立法设计和立法精神,一审判决用一事不再理的理由判决驳回对侯文忠、张曙玉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吕峰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承诺书是上诉人出具的,我方认为上诉人应当与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侯文忠陈述称,1、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时上诉人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证的权利。在其他类似案件中,上诉人在一审都是不出庭,而是在一审后再上诉,明显恶意拖延诉讼。2、侯文忠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实际参加施工,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具体由其在潍坊设立的分公司执行。侯文忠在工程初期曾参与协商承包涉案工程,也协商过内部承包,但侯文忠在工程初期即离开该工程项目,所谓“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指定收款人的“承诺书”已经鉴定为虚假证据,均不是侯文忠本人签字。3、一审认定吕峰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侯文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正确。
张曙玉陈述称,1、上诉人一审故意未到庭应诉,为拖延诉讼而上诉,上诉人的主张不应采信。2、一审程序正确。3、上诉人未将侯文忠、张曙玉列为被上诉人而是列为原审被告,表明其对侯文忠、张曙玉无权利义务争议。
吕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建安集团、侯文忠、张曙玉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6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武汉建安集团、侯文忠、张曙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吕峰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文忠、张曙玉支付潍坊机场0009工程办公楼、文体中心及大门工程款535000元,因吕峰提交的其与侯文忠签订的结算协议,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上“侯文忠”不是侯文忠本人所签,法院作出(2019)鲁07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吕峰的诉讼请求。吕峰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2019)鲁07民终6123号民事判决,认为侯文忠挂靠武汉建设集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吕峰系涉案工程办公楼、大门装饰等项目的分项承包人,武汉建安潍坊分公司以付款审批单的形式向吕峰支付工程款。吕峰主张根据武汉建安潍坊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能够认定欠款数额,因该案系吕峰与侯文忠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吕峰并未向武汉建安集团及武汉建安潍坊分公司主张权利,且武汉建安集团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吕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峰可待厘清本案法律关系及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吕峰提交了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日办公楼付款审批单8份及2013年11月8日文体中心及师大门付款审批单1份,付款审批单盖的公章是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李卫东在8份办以楼付款审批单上亦签字。
2020年7月7日,吕峰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将侯文忠、张曙玉、武汉建安集团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建安集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吕峰以侯文忠、张曙玉为被告,要求支付涉案潍坊机场0009工程师办公楼工程、潍坊机场0009工程文体中心及大门工程款,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吕峰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吕峰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侯文忠、张曙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裁判原则,不予支持。
吕峰提交的8份办公楼付款审批单,其上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吕峰,其上既加盖了武汉建安潍坊分公司的印章,也有武汉建安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李卫东的签字,能够证明武汉建安与吕峰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数额,从第8份(2016年2月1日)审批单载明内容看,至审批单之日,已确认吕峰的室内装饰总价150万元,增加附属零星工程12.5万,已付款金额为109万。从文体中心及师大门付款审批单载明内容看,该部分工程合同价为7.5万元,其上有分项负责人刘洪巨签字,项目经理李本福签字。以上两部分工程款共计170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9万元,剩余工程款61万元。基于审批单的确认,吕峰要求武汉建安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吕峰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3月2日始计算,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峰工程款610000元及利息(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武汉建安集团提交施工合同二份、判决书二份、审计报告二份、侯文忠指定付款接收人的证明二份及付款明细、吕峰出具的放弃债权承诺书一份。
经质证,吕峰称,对“放弃债权承诺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侯文忠称,施工合同中无其签字,其未参与;判决书内容不能确定侯文忠系实际施工人,侯文忠实际上未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也非挂靠关系;审计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审计,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和工程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内容;二份证明不能证明系侯文忠指定收款人,也不能证明侯文忠收取了工程款;吕峰的放弃承诺书与侯文忠无关。张曙玉称,对施工合同、判决书、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同侯文忠的意见;对付款明细,张曙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收了部分款项,但随后要求侯文忠立即转出,张曙玉未实际占用涉案工程款;对吕峰出具的放弃债权承诺书,张曙玉不知情,且从内容看明显侵犯了侯文忠和张曙玉的权益。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于证明其主张缺乏必然、充分的关联性,不能以此认定其对吕峰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峰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及付款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吕峰曾以侯文忠、张曙玉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侯文忠、张曙玉支付工程款,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7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吕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2019)鲁07民终61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生效判决内容看,吕峰在该案中诉讼主张的工程款内容与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内容基本一致,诉讼主体增加了武汉建安集团,证据内容无明显变化。因为涉及新的诉讼主体,而且吕峰提交的证据中与新的诉讼主体存在利害关系,新的诉讼主体亦主张与侯文忠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结算关系,故在增加新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与之前的诉讼内容、法律关系已经出现新的变化,不属于同一内容的诉讼,新的诉讼主体的加入存在改变之前诉讼结果的可能,因此,一审以吕峰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支持吕峰关于要求侯文忠、张曙玉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当。但是,就侯文忠、张曙玉应否向吕峰承担付款责任而言,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吕峰起诉侯文忠、张曙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之前的证据无明显变化,仍不能证明侯文忠、张曙玉欠付吕峰工程款,新的诉讼主体的加入也未能证明侯文忠、张曙玉欠付吕峰工程款,故其要求侯文忠、张曙玉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时武汉建安集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依据吕峰提交的武汉建安集团分公司出具的付款审批单计算工程款数额,并确认武汉建安集团承担付款责任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虽然武汉建安集团在二审中提交了诸多证据资料,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充分,证明力有限,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吕峰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侯文忠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工程款结算情况,而且其在一审无故缺席的情况下又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大量证据资料,有违程序正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元胜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叶伶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朋朋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