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金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杏埠村。
法定代表人:秦加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达斯体育用品分销和进口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瓦龙38500,查普菲利特ZAC,莱昂比利多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弗朗索瓦·迪维拉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许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潍坊金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5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金地公司。
2.注册号:13963496。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2日。
4.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42616号《关于第13963496号“SIDA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希达斯体育用品分销和进口公司(简称希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希达斯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也不足以证明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希达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宣传推广材料;2.经销商清单;3.经公证的宣誓书;4.希达斯公司商标在国外的注册信息及其中文译文;5.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本。
原审诉讼阶段,希达斯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期法务通讯。
希达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图形由圆圈内的两个卡通脚丫左右排列而成,两只脚丫的内侧经过特殊设计,为两条平行的竖线,脚趾等其他图形细节亦经过设计,整体上与现实中的脚丫图案存在明显区别。虽然涉案图形并不复杂,但仍然呈现出一定的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独立的选择和取舍,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图形构成作品亦无异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希达斯公司的“脚丫”图形系列商标,在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韩国、英国、挪威、欧盟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先申请注册,并进行了广泛宣传和实际的商业使用。当今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和便捷,金地公司作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有可能接触到上述作品。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SIDAS”是希达斯公司外文商号的组成部分之一,且诉争商标中“脚丫”图形与希达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一致,金地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希达斯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希达斯公司为有权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金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2、SIDAS并非希达斯公司的商标内容;3、“SIDAS”对希达斯公司没有特殊意义;4、希达斯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是无效证据;5、金地公司并未接触希达斯公司的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希达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希达斯公司在第7、10、17、25类商品上注册第4175202号商标,该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
2016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就涉案图形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9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1月1日。
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图形构成作品无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诉争商标由圆形图案、近似于一对脚丫的图案和字母“SIDAS”组成,其中的图形部分虽然简单,但具有审美意义,构成作品。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图形构成作品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中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形式审查的原则,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都由申请人自行填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品登记证书本身不足以成为涉案图形的权属证据。希达斯公司提交的商标域外注册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最迟于2012年被希达斯公司公开使用的事实,对希达斯公司关于涉案作品创作时间及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希达斯公司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包含涉案作品,没有证据证明系其独立创作完成,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潍坊金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 蕾
审判员 蒋 强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京辉